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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陈土炎、李维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陈土炎,李维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何志军,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可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文煊。被告陈土炎,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0817。被告李维聪,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6257。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男,该公司员工,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崔忠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志军诉被告陈土炎、李维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可航、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炎、李维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军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土炎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赤坎往遂溪方向行驶,在瑞云路云头加油站路口右转弯入加油站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何志军驾驶的搭载乘人的湛江1664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土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和乘客无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维聪是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疗;随后原告被送至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第五跖骨骨折等”,同年12月3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土炎、李维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9646.9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含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志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3.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4.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有关强制保险的事实。5.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实。6.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2份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X光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疗的事实。7.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湛江·16649爱玛电动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75元的事实。8.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湛江·16649爱玛电动车投有强制保险的事实。9.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及湛江市中医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34378.82元等事实。10.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湛江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长期医嘱单复印件1份、临时医嘱单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关伤情和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等事实。11.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有关事实。12.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道路客运定额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有关交通费的事实。13.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8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4.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的事实。15.经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付给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G×××××号轿车是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只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药清单和医疗发票佐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等,原告亦需承担举证责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此项请求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费用发票或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财产损失费67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有证据。被告陈土炎、李维聪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被告陈土炎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维聪所有的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粤G×××××号小型轿车从赤坎往遂溪方向行驶,沿麻章区瑞云路行驶至瑞云路云头加油站路口右转弯入加油站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何志军驾驶的搭载乘人的湛江1664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土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和乘客无过错责任。被告李维聪是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日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疗;随后同日原告被送至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第五跖骨骨折”,诊断处理意见: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原告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3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4378.82元。2015年8月17日,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对原告受损车辆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75元。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何志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杨亚水自愿提供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二横路1号302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5319号)作为担保,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维聪所有的粤G×××××号小型轿车。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湛麻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李维聪所有的粤G×××××号小型轿车一辆;对杨亚水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二横路1号302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5319号)予以查封。2015年9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作伤残鉴定的申请,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该申请。2016年1月14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1月26日,该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志军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需赡养的母亲黄金桃(1937年7月18日出生)的五个成年子女之一,截至原告2016年1月26日被定残之日,母亲75周岁以上尚需原告五兄弟姐妹共同赡养5年。综上,原告的有关费用为:医疗费34378.82元(按在湛江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4378.82元计)、误工费15385.97元[根据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因无出具人签字而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装饰业,鉴于其为城镇非农业家庭户,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0192.9元÷年天数365×事发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天数(应为187,原告只主张误工天数为186,则以186计)186×误工天数折抵率(根据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视其间一天为误工一天)100%计]、护理费10640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天数133×护理天数折抵率(根据诊断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视住院一天为护理一天)100%×护理人数(参照上述诊断处理意见确定)1计]、交通费14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交通票据未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按酌定14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天数133计)、营养费399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按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天数133计)、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602.99元(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0192.9元×赔偿年数20×十级伤残赔偿率10%+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22171.9元×从2016年1月26日原告被定残之日起其母亲年满75周岁以上原告对其母亲应当按的扶养年数5×扶养义务人原告在与其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母亲中所应负担的部分20%×十级伤残赔偿率10%计),以及财产损失费675元(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675元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以及原告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述,庭审调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土炎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是引发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有全部过错,对造成原告受伤害、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土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相关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土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财产损失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伤残造成较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重大精神损害,依法可给予适当赔偿。具体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维聪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维聪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使用人是被告陈土炎,被告陈土炎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小型轿车资格,被告李维聪对被告陈土炎驾驶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并无过错,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负担,属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范围,由于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伤残应负举证责任,因而原告申请鉴定以证实其主张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由于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土炎、李维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给原告何志军医疗费343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3990元等合计51668.8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给原告何志军误工费15385.97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602.9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95028.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何志军财产损失费675元,共计105703.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土炎应赔偿给原告何志军医疗费343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3990元等合计51668.82元中的4166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何志军负担案件受理费245.4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土炎负担案件受理费3247.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宁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人民陪审员  曹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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