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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李建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鲁胜,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小花,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建红诉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红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听取被告的宣传,并与其签署合同,通过其博爱分公司投资于其所兴建的焦作市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体的经济园3万元。现被告已有两个月未按合同给付合同上所提按26.4%的年收益所计付的收益,且原告现投资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合同返还其所交的保证金。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3万元及2个月对应投资收益13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被告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李建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户经营合同;2、保证金款项确认书。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以及收益款应当归还。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李建红与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户经营合同(托管),合同载明:有效期为2014年9月19日-2015年9月18日;甲方(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原告)经营保证金三万元(不计息);甲方保证乙方年收益率不低于保证金的26.4%,若当月经营受益未达到最低收益率,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足;合同到期后,乙方如不再经营,经营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日退还。后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建红出具了确认书。合同到期后,原告李建红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庭审期间,原告李建红放弃了对投资收益的请求。本院认为,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建红签订了商户经营合同(托管),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建红,合同对该双方具有约束,而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人,同时原告李建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李建红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建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红对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被告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李建红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