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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涛、被告人周某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一街某宾馆后门对面的出租屋六楼,利用银行卡卡片撬开房门,赤脚进入屋内,趁邓某熟睡之机,将邓某放在床头边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40元盗走。案��后,被盗的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邓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