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军诉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函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亳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军,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王维村****户。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叶祖贵,该局局长。上诉人周军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亳州市国土局)作出的复函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亳州市国土局作出亳国土资函[2016]87号《关于利辛县王人镇王维村村民周军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的复函》,该行为系对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对周军等人非法建房占用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报告》(利国土监[2016]6号)的答复,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周军上诉称:周军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利辛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周军现被关押在利辛县看守所,案件现处于法院审理阶段。该案中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是由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安徽衡正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并出具的测绘报告。上诉人对此不服,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土地破坏程度的认定应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由于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报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认为证据不合法,于是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函告亳州市国土局,亳州市国土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了亳国土资函[2016]87号复函,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将复函提交利辛县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周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结论,并且该复函作出后直接导致法院将周军由取保候审变更为羁押在看守所的强制措施。该复函发出的对象虽然是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但对周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严重影响。因此,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军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亳州市国土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利辛县王人镇王维村村民周军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的复函》(亳国土资函[2016]87号复函)。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向本院移送。上诉人周军二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利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2.违法案件会审记录;3.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经审理查明,因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向亳州市国土局申请对周军等人非法建房占用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2月23日亳州市国土局作出亳国土资函[2016]87号《关于利辛县王人镇王维村村民周军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的复函》,该复函中载明“该宗违法用地位于利辛县王人镇王维村周庄北东西生产路两侧。王人镇王维村村民周军非法占用5514.29平方米(合8.27亩)进行建房,其中基本农田4470.32平方米(合6.71亩),建设用地1043.98平方米(合1.57亩)。在非法占用的4470.32平方米(合6.71亩)基本农田中,其中4176.98平方米(合6.26亩)用于建房、施工压占、堆放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293.33平方米(合0.44亩)已复垦用于耕种。造成4176.98平方米(合6.26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周军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利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的规定,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本案被诉的是亳州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利辛县王人镇王维村村民周军非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的复函》(亳国土资函[2016]87号)。该复函系针对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对周军等人非法建房占用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报告》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并非行政行为。另外,该复函的内容并未对周军增设义务、减少权利,即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周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