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何万臣、杨忠文、王宇与王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臣,杨忠文,王宇,王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611号原告何万臣,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忠文,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宇,男,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勾凤杰,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汉族,农民。原告何万臣、杨忠文、王宇与被告王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臣、杨忠文、王宇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勾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三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天山镇和顺嘉城装饰工程从事粘瓷砖的劳务工作,完工后,被告一分没付给三原告的劳务费,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劳务费为10000元。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拖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原告何万臣与被告王猛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笔录1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劳务费合计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三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天山镇和顺嘉城装饰工程从事粘瓷砖的劳务工作,约定劳务费为10000元,完工后,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猛与原告何万臣的通话录音亲笔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原告何万臣、杨忠文、王宇费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好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