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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军、刘某生、刘某交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林、彭枚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刘某生,刘某交,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4680号 原告刘某军。原告刘某生。原告刘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皓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胥文俊,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林,系被告王某某之父。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军、刘某生、刘某交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林、彭枚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彭枚香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且其子女放弃继承,故终结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四新、陈跃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军、刘某生、刘某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生、胥文俊、被告王某某、王某林及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军、刘某生、刘某交诉称:原告刘某军的母亲邓玉枚于2015年2月24日经人介绍在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老家照顾被告王某林与彭枚香,月薪3000元。但是由于平时工作强度较大,2015年6月18日晚上大概10点左右,邓玉枚在被告家中做事时不慎摔倒并引发脑溢血。被告并未及时将邓玉枚送往医院进行急诊,也没有将该病实际情况及时、真实的告知原告,反而是在家一直等待原告的到来。原告到被告家中后,两被告仍不告知邓玉枚的真实病情,反而要求原告将病倒的邓玉枚带走。之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也只同意驾车将邓玉枚送往灰山港医院进行治疗。但由于路途较远且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邓玉枚于2015年6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玉枚死后,被告一直拒绝见面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60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母亲邓玉枚在被告处做事时由于工作强度较大,不慎摔倒引发脑溢血,由于未得到被告方及时抢救致死亡。证据3、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材料,拟证明邓玉枚晕倒后,被告并未及时抢救,导致邓玉枚最终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证据4、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邓玉枚在医院抢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证据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邓玉枚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致死亡。证据6、证人孙贤飞、禹交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没有尽及时抢救的义务。证据7、录音、录像资料,拟证明被告明知邓玉枚脑溢血的情况下仍不及时抢救。证据8、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拟证明邓玉枚在被告家从事雇佣活动中引发疾病的时间及被告告知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报警材料中所述邓玉枚在五金店做事不属实,派出所应该是从邓玉枚家属处得知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病历上只能看出邓玉枚因大脑动脉瘤进行治疗的病情治疗过程,不能看出邓玉枚因脑溢血死亡的死亡原因。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邓玉枚死亡户口注销,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证据6,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村卫生室医生没有确诊邓玉枚的病情是脑溢血,在等待邓玉枚家属的过程中,村卫生室医生对邓玉枚进行了救治,他们过来之后还在输液,等邓玉枚输完液之后再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事后刘某军等人过来协商是到王某林的住处。两位证人在没有看到视频资料的情况下证实视屏内容真实不妥,只能证明拍摄了视频,不能证明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对证据7请求法院查证录音的内容是否与书面内容一致,被告方当时请了村卫生室医生治疗,当时没有诊断出是脑溢血,此内容是事发以后邓玉枚的亲属及被告方的亲属所进行的录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邓玉枚的电话记录可以看出邓玉枚发病只是一瞬间的事情,不是被告方没有尽到救治义务。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林辩称:1、原告诉称邓玉枚于2015年2月24日经人介绍在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处做事,之后两被告安排其在喻家坳涌泉山村卢丰组照顾被告王某林、彭枚香及邓玉枚平常工作强度较大的事实不属实。事实是邓玉枚受王某林、彭枚香雇请在涌泉山村卢丰组做保姆提供家政服务,照顾彭枚香。2、原告诉称邓玉枚系不慎摔倒引发脑溢血,答辩人未及时告知病情并进行医治不是事实。邓玉枚系自身疾病发作,并非摔倒引发脑溢血,发病后,答辩人通过邻居与其家属取得了联系,并请医生为邓玉枚进行了治疗。3、邓玉枚并非因劳务受到伤害,而是因自身疾病发作致住院治疗,答辩人对邓玉枚因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邓玉枚死亡后,王某林、彭枚香委派亲属前往吊唁,并支付礼金3000元,另按满月支付了邓玉枚最后一个月的报酬,在人情世故上做得合情合理。原告诉称答辩人一直拒绝见面不属实,至于赔偿问题,因答辩人无赔偿义务,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付跃明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付跃明是邓玉枚发病之后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案外人,证人打电话通知邓玉枚的家属及村卫生室的医生赶到王某某家里。证据2、彭枚香火化证明,拟证明彭枚香于2016年1月29日去逝,1月30日火化的事实。证据3、彭枚香的继承人王润连、王某某、王月连、王国文、王秋连、王军连的放弃声明,拟证明王润连、王某某、王月连、王国文、王秋连、王军连均放弃继承彭枚香的遗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其证实的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邓玉枚因大脑动脉瘤进行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它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关于邓玉枚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及时抢救义务,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庭审核实的一致,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原告刘某军、刘某交的母亲、刘某生的妻子邓玉枚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某林、彭枚香家做保姆,月薪2800元。2015年6月18日晚10时许,邓玉枚在被告王某林、彭枚香家中突发疾病。被告王某林通过邻居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请来当地医生为邓玉枚进行治疗。原告方到达后,王某林之子王某某开车将邓玉枚送往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病重,2015年6月19日5时又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晚上10时30分,邓玉枚因双侧大脑中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去世。另查明,彭枚香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其子女王润连、王某某、王月连、王国文、王秋连、王军连均放弃继承彭枚香的遗产,王润连、王月连、王国文、王秋连、王军连均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中,原告刘某军、刘某交、刘某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6381.4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20),丧葬费23556元(3926×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2137.44元。邓玉枚去世后,被告王某林、彭枚香支付原告方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赔偿标准的计算是否合理;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邓玉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自身疾病去世,而非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在其发病后采取措施适当,及时通知医生和其家人,并送到医院治疗,尽到了善良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邓玉枚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病去世,被告王某林、彭枚香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应给予其家人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王某某、许某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已放弃对彭枚香财产的继承,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损失标准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核为46381.44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按3926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为235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损失的承担。被告王某林、彭枚香雇佣邓玉枚从事劳务工作,邓玉枚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去世,被告王某林、彭枚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适当补偿。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林承担20%的损失,即64427元(322137.44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军、刘某交、刘某生补偿款64427元(被告王某林已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6142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军、刘某交、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刘某军、刘某交、刘某生负担460元,由被告王某林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辉人民陪审员  成四新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