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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汪光顺与汪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顺,汪小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8民初1469号原告:汪光顺,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诚余,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小平,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原告汪光顺与被告汪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光顺于2016年6月23日以自愿与被告汪小平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光顺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光顺负担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小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