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鹏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鹏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保民,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东梅,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鹏彪,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诉被告肖鹏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肖鹏彪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肖鹏彪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大路冯村南侧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上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8911.7元。被告肖鹏彪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我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肖鹏彪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大路冯村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鹏彪弃车逃逸(肖鹏彪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尚未满12周岁。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鹏彪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肖鹏彪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先后两次入住安钢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8209.1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及第-167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张某构成九级伤残,张某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某请求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731.13元,其中安钢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费18209.13元,洛阳正骨医���医疗费(处方及单据)522元。原告提交病历及票据;2、营养费150天×20元/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原告要求护理费为:①、住院期间张保民护理115元/天×28天=3220元。②住院期间李东梅护理100元/天×28天=2800元。③出院后李东梅护理100元/天×122天=12200元;共计1822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父母的张保民、李东梅,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与汤阴众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打印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张保民的月平均工资3220元,李东梅的月平均工资2800元。误工证明、工作表均未有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原告之母李东梅与张瑞红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显示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租赁房屋地址为汤阴县兴业路15号。3、汤阴县城关镇精忠办事处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东梅��在兴业路暂住。5、伤残赔偿金102304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汤阴县树人学校小学斑政教处出具的学籍信息,该信息显示原告张某未寄宿,未有出具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8、交通费1144.5元,原告提供有部分票据。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肖鹏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庭审中被告肖鹏彪辩称,为原告垫付的38000元,除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多余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认定,肖鹏彪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肖鹏彪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肖鹏彪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鹏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确认原告的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31.13元,原告提交病历及票据;2、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护理费,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及第-167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住院期间为28天×83.51元/天×2人=4676.56元,出院后为122天×83.51元/天×1人=10188.22元。共计14864.78元。诉讼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其父母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原告其母的租房合同、汤阴县城关镇精忠办事处的证明。但其提供的其父母的工资表均为机打制作的,并未有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汤阴县城关镇精忠办事处的证明,只是证明李东梅现在兴业路暂住。综合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在汤阴众合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原告提供其母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汤阴县树人学校小学斑政教处出具的学籍信息,该信息显示原告张某未寄宿,且该信息未有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显示原告在该学校就读的时间,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8、交通费,原告提供有部分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167.91元。因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包含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1176.78元。被告肖鹏彪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731.1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80%=799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是为了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鹏彪在庭审中自愿不要求返还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被告肖鹏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1176.78元;二、被告肖鹏彪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992.9元(已给付,即从被告肖鹏彪为原告张某垫付的380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2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原告张某负担1300.23元,被告肖鹏彪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