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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抓获并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向某甲、向某乙、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把失足妇女魏某、明某、郭某、夏某、李某等人带至贺州市八步区X路X村村委会路口附近被告人杨某租下的供卖淫使用的七八间房间,并由杨某教授招嫖方法,规定每次80元的统一价格,同时安排向某甲、向某乙等几个男青年在附近地方为卖淫女“望风”,杨某每个月向每个卖淫女收取1000元至1100元不等的费用。2015年8月份,失足妇女魏某、明某、郭某、夏某等人在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提供卖淫场所,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提供贺州市八步区X路X村村委会路口附近的出租房给卖淫妇女使用,容留魏某、明某、郭某、夏某等人在出租房内卖淫,杨某收取每人每月1000元至1100元的费用。2015年8月份,郭某、夏某等人在出租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夏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夏某于2015年8月2日来贺州市卖淫,6日在八步区X路X村委附近出租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郭某于2015年8月9日到贺州市卖淫,11日在八步区X路X村委附近出租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她们每个月给杨某1100元,杨某提供的卖淫场所。2、证人蒋某、白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与夏某、郭某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辩护笔录,证实她于2015年7月中旬经向某甲介绍到贺州市卖淫,杨某提供了贺州市八步区X路附近的一栋出租房二楼作为卖淫场所,她每个月给杨某1000元好处费。4、证人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中旬,他带了魏某、向某乙带了明某来贺州市卖淫。他们到后找到杨某,杨某提供了X路二楼的房间作为卖淫场所,每个月收取魏某、明某各1000元。5、证人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某乙叫她到贺州市卖淫,杨某提供X巷里的一栋出租屋二楼作为卖淫场所,杨某每月收取1000元费用。6、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实向某甲、郑某都是和他一样带妇女来贺州市八步区X路站街卖淫,他带了明某来贺州市,向某甲带了魏某来。一名姓杨的男子提供X路二楼作为专门用于卖淫的场所,他们每个月向该男子交纳1000元。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一名杨姓男子介绍他、向某甲、向某乙带妇女到贺州市卖淫,该男子提供贺州市八步区X路附近的出租房作为卖淫场所。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X路X村村委路口附近出租房及其周边概况。10、湖南省怀化市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提供卖淫场所的辩解意见,因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赵 波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