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陵区天佳旅游用品厂与苍南县百惠酒店用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陵区天佳旅游用品厂,苍南县百惠酒店用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583号原告:广陵区天佳旅游用品厂。经营者:张城峰,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代理人:吴云科,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百惠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周远,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原告广陵区天佳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广陵天佳厂)与被告苍南县百惠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苍南百惠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陵天佳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百惠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陵天佳厂起诉称:原、被告常有酒店用品业务关系,自2014年6月至12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2015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货款48000元,并由经营者周远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苍南百惠商行偿还原告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苍南百惠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广陵天佳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4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苍南百惠商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前,被告苍南百惠商行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2015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苍南百惠商行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经营者周远签名并加盖苍南百惠商行印章。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经营者周远签名并加盖印章确认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8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百惠酒店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陵区天佳旅游用品厂货款4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苍南县百惠酒店用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