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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增权与刘善堂、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权,刘善堂,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604号原告:张增权。委托代理人:代哲,安徽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堂,驾驶员。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增权诉被告刘善堂、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哲、被告刘善堂、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权诉称:2013年7月7日18时许,刘善堂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阳县大庙镇周圩至林山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山段时,与张增权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增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善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权无责任。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刘善堂、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067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主张权利。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刘善堂辩称:其已支付张增权医疗费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增权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张增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张增权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刘善堂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刘善堂系合法驾驶,登记车主是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病情介绍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发票一张,计109257.76元,门诊发票二十四张,计5340元。用于证明张增权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七份、DR光线报告单二份,DR光片一张、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张增权体内钢板仍不能取出,治疗仍未终结,张增权暂时不能鉴定。6、交通费发票一百零四张,计11473元。用于证明张增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刘善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收条三张,计8000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善堂已支付张增权医疗费100000元,还有20000元的收据没有提交。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增权提供的证据1、2、3,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刘善堂、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对诊断证明、病情介绍和出院小结均没有异议,但对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7日晚,而张增权在2013年7月8日入院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保留对用药合理性、用药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权利,如张增权能够证明用药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认为,张增权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属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DR诊断报告单显示,金属内固定术后改变,保险公司保留对张增权治疗情况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张增权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对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刘善堂提供的证据张增权、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18时许,刘善堂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阳县大庙镇周圩至林山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林山段时,与张增权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增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善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权无责任。张增权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09257.76元、门诊检查费4871.90元、挂号费9.10元,伤情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股骨骨折、××2级(高危组)。后张增权到凤阳县府城卫生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80元、到凤阳惠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98元、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50元、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10元。刘善堂已支付张增权医疗费100000元。另查明,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善堂,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张增权诉讼来院,要求刘善堂、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1473元,合计130670元,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刘善堂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增权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增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善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权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善堂,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张增权遭受的合理损失,刘善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增权主张医疗费1145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张增权计算有误,故医疗费为114576.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张增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未提供赔偿标准及天数,根据张增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1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张增权提供交通费票据有租车费,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增权的合理损失为119956.76元(医疗费114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000元、)。本案中,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张增权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张增权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交通费4000元,由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000元;对张增权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114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115956.76元,由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5956.76元(115956.76元-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刘善堂已支付张增权医疗费100000元,应由张增权返还80000元,剩余20000元,待张增权伤情鉴定后,在另一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权损失105956.76元;三、原告张增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善堂8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增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原告张增权负担39.50元,被告刘善堂负担3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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