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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788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何佳馨,周金莲,凤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唐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佳馨。法定代理人何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强。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字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新,被上诉人何佳馨的法定代理人何杰军,被上诉人凤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佳馨、周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钟雪云是原告何佳馨的母亲、原告周金莲的女儿。2015年1月30日00时15分许,被告凤强驾驶湘M5A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至临岳高速桂武段414KM+630M路段时,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客钟雪云、徐楠被甩出车外,摔上行车道上,造成钟雪云、徐楠受伤,湘M5AM**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第一阶段。几分钟后,曹长征驾驶粤E9P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与位于中间行车道上的伤者钟雪云发生碰撞,造成钟雪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二阶段。2015年2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作出高郴嘉公交认定[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第一阶段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湘M5A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凤强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及遇有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凤强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第一阶段钟雪云、徐楠受伤,湘M5AM**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第二阶段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湘M5A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凤强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该事故第二阶段发生的原因之二是粤E9P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曹长征夜间行驶及遇有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伤者钟雪云,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驾驶人凤强、曹长征负此事故第二阶段的同等责任。钟雪云因20l5年1月30日死亡于20l5年3月26日户口被注销。20l5年3月10日,原告与曹长征达成调解协议,由曹长征驾驶的粤E9P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担110,000元,曹长征承担327,721.375元,调解后由曹长征承担300,000元,并已支付。2015年3月21日,周金莲从被告凤强事故保证金中领取1l,000元。另查明,原告周金莲生育四个子女。湘M5A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凤强,凤强准驾车型为A2,在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故和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48,442.7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钟雪云死亡时年满40周岁,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53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以钟雪云死亡时计算,原告何佳謦主张55,005元、原告周金莲主张87,0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52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1,946,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基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嘉禾的事实,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判认为:本案应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分成二个阶段,第一阶段由被告凤强负全部责任,第二阶段由被告凤强、曹长征负同等责任,钟雪云在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不负责任,双方未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凤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通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凤强和曹长征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曹长征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故将其减除,原告剩余损失528,442.75元(748,442.75元-110,000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凤强按过错大小分担,即被告凤强承担50%的民事责任264,221.38元。被告凤强先行支付的11,000元,可以从中扣除。被告凤强实际赔偿原告253,221.38元(264,221.38元-1000元)。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钟雪云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法院认为钟雪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一阶段是本车人员,第一阶段引起钟雪云受伤,但不是原告诉请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审理的第二阶段造成的交通事故引起钟雪云死亡而引起赔偿,在第一阶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钟雪云被甩出车,并未在车上,也不是正在上下车的过程中,第二阶段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钟雪云没有在被告凤强的车上,故钟雪云不属本车人员,造成钟雪云死亡是由于被告凤强、曹长征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并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钟雪云搭乘被告风强的车辆从长沙回家属客运合同关系,故不应赔偿交强险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有选择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是侵权关系而并非违约关系,故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合同之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第一次起诉而导致撤诉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上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遵徇“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起诉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撤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佳馨、周金莲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凤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佳馨、周金莲各项经济损失253,221.38元;三、驳回原告何佳馨、周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何佳馨、周金莲负担172元,被告凤强负担337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死者钟雪云系湘M5AM**车的车上人员,第二次事故钟雪云与凤强驾驶的湘M5AM**未发生任何接触,亦无证据证实钟雪云是在第一次事故中死亡还是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错误。被上诉人何佳馨答辩称:何佳馨系受害方,保险公司上诉与何佳馨无关。被上诉人凤强答辩称:钟雪云在第一阶段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第二阶段为车外人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被凤强车辆甩出后仅是受伤并未死亡,是被其他车辆碰撞致死的。被上诉人周金莲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佳馨、周金莲110,000元。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发生的两个阶段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凤强所驾驶的湘M5AM**车辆在第一阶段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致钟雪云受伤,在第二阶段事故中与曹长征驾驶的粤E9P8**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致钟雪云死亡,由此可以认定凤强驾驶的湘M5AM**车辆与钟雪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钟雪云死亡时已是湘M5AM**车辆的车外人员,因此,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错误及无证据证实钟雪云是在第一次事故中死亡还是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魏 蓉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