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常红兵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红兵,又名常洪兵,中共党员,原任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红兵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在审理期间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红兵及其辩护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法律适用不明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19日恢复审理。另经本院报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9年初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常红兵利用担任本区钦工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4次收受高某等4人财物,计人民币126640元。二、玩忽职守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常红兵在担任本区钦工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在负责监管“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审核、发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区钦工镇“高升”、“人生”、“荟萃国美”等家电经营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73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期间,被告人常红兵收受上述家电经营部经销商贿赂款折合人民币4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人民币57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红兵的行为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常红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受贿、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红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红兵在案发前分别退还给高某的4000元、陈某乙的39800元以及主动上交廉政账户的11500元,均应从常红兵受贿总额中扣除;2、被告人常红兵拖欠陈某乙1台电脑、2台电视机的货款,是买卖关系,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常红兵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事实被告人常红兵系乡镇行政机关公务员,于2001年12月5日被中共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下同)委组织部任命担任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以下简称钦工财政所)所长。该职务工作职责是:主持财政所全面工作;落实上级的各项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拨(借、发)人情款项,不以权谋私,不向任何单位索取财物。上述事实,有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委组织部任免文件(楚组干[2001]120号任免通知)、公务员登记表、楚州区钦工镇财政所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被告人常红兵供述等证据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政策的文件规定2009年1月23日,江苏省财政厅制定《江苏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同年1月24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苏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意见》;同年2月1日,国家全面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2009年2月26日,国家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关于加大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同年3月9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制定《淮安市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意见》;同年4月16日,国家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2010年6月21日,商务部等部门制定了《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7月10日,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商务局制定《关于改变淮安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的通知》。上述文件规定: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中标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每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少于10%,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县乡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个人补贴在两台以上的销售和补贴资料进行100%跟踪,要创新监督管理方式,以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销售网点的有效监督;乡财政所应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审),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13%核定补贴金额;各乡镇财政所为乡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部门。2011年4月12日,国家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商务局制定《关于继续做好家电下乡防止骗补检查工作的通知》;2013年1月20日,淮安市淮安区家电下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近期家电下乡工作要求的通知》。上述文件规定:乡镇财政所应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认真审核农民补贴兑付材料,仔细查验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已领取补贴的农民,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限抽查,抽查情况专门造册。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受贿事实2009年初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常红兵利用担任钦工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4次收受高某、孙某、庞某、陈某乙等四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66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常红兵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8次收受本区钦工镇供销社退休职工高某所送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为高某的女儿陈某甲经营的“荟萃国美”、“高升”、“人生”等三家个体家电经营部在“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的资料审核、资金领取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2年2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2012年4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3)2012年5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4)2012年6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5)2012年7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6)2012年8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7)2012年9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8)2012年10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9)2012年11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0)2012年12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1)2013年1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2)2013年2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3)2013年3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4)2013年5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5)2013年6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6)2013年7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7)2013年8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18)2013年9月,常红兵收受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红兵的归案供述,证人高某、陈某甲、徐某等人证言,钦工财政所出具的家电下乡补贴发放表、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钦工镇家电补贴打卡发放表、钦工镇家电下乡补贴网点垫付清算表、领取家电补贴单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常红兵利用职务之便,为本区钦工镇砖瓦厂承包人孙某在该厂拆迁款资金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孙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红兵的归案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钦工财政所出具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据、发票,孙某与钦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孙某关于申请砖瓦厂结存土方结算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常红兵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本区苏嘴镇个体建筑商庞某所送人民币7000元,为庞某承建的服装厂在工程款及时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0年中秋节前,常红兵收受庞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2年春节前,常红兵收受庞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红兵的归案供述,证人庞某的证言,钦工财政所出具的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脱贫攻坚”启动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及报账支出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1年10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常红兵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3次收受本区淮城镇个体家电经销商陈某乙所送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640元,为陈某乙经营的“精艺”家电经营部在“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的资料申报、资料审核、资金领取、税款缴纳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1年中秋节前,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2012年春节前,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元。(3)2012年端午节前,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元。(4)2012年中秋节前,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元。(5)2013年春节前,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元。(6)2013年端午节前,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元。(7)2013年8月,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1500元。(8)2013年中秋节前,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元。(9)2014年春节前,常红兵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元。(10)2013年5月,陈某乙通过网银转帐送给常红兵人民币1万元。(11)2013年12月,陈某乙通过网银转帐送给被告人常红兵人民币2万元。(12)2013年1月,常红兵让陈某乙代购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陈某乙将一台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送给常红兵。(13)2013年11月,常红兵让陈某乙代购两台电视机,后陈某乙将两台分别价值人民币4100元、3080元(计人民币7180元)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送给常红兵。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红兵的归案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乙通过账号62×××88的银行卡将3万元转给常红兵的转帐记录,购物(电器)收据,钦工财政所出具的记账凭证、家电下乡垫付资金发放表、陈某乙补缴税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玩忽职守事实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常红兵在担任钦工财政所所长期间,在负责监管本区钦工镇“家电下乡”财政资金补贴的申报、审核、发放过程中,违反《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江苏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意见》、《淮安市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意见》、《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改变淮安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的通知》、《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关于近期家电下乡工作要求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没有对“高升”、“人生”、“荟萃国美”等个体家电经营部申报“家电下乡”资金补贴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未履行审查、监管等职责,致使上述家电经营部采用购买电器标识卡等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73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罪犯徐某、高某、徐文平、卢俊等人在受审期间合计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徐某、陈某甲、纪某、赵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常红兵的归案供述,钦工财政所出具的家电下乡补贴发放表、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钦工镇家电补贴打卡发放表、楚州区钦工镇家电下乡补贴网点垫付清算表、领取家电补贴单据、钦工镇“高升”、“人生”、“荟萃国美”家电经营部家电下乡补贴数据表,“高升”、“人生”、“荟萃国美”家电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表,本院(2015)淮法刑初字001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发破案和退赃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常红兵与他人因工作日饮酒被本区纪委查处,常红兵惧怕牵扯到本人经济问题,于同年4月将陈某乙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退还给陈某乙。同年7月,被告人常红兵获悉本区纪委在钦工镇调查“家电下乡”资金补贴情况,心中惧怕,遂部分退还高某所送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退还陈某乙所送电脑、电视机的大部分价款人民币9800元,并于同年7月、8月,向本区淮楚51廉政账户分别退缴赃款7500元、4000元。此后,被告人常红兵的近亲属帮助常红兵退出了其余赃款。2013年10月,本区纪委对本区钦工镇“家电下乡”资金补贴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查。2014年8月28日,本区纪委找常红兵了解相关情况。当日下午,常红兵主动到区纪委交代其收受个体家电经销商高某、陈某乙和个体建筑商庞某等人贿赂的事实。次日,本区纪委对常红兵采取“两规”措施,常红兵又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同年9月7日,本区纪委将常红兵涉嫌犯罪一案移送本区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与此同时,本区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30日对“本区负责监管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常红兵在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初查时,协助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在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后,被告人常红兵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并如实供述其上述受贿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常红兵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乙、高某等人证言,淮安区纪委立案决定书及批复,本区钦工镇党委处分决定书,常红兵及其近亲属李华向淮楚51廉政账户退赃的银行凭证,淮安区纪委检查一室出具的移送函、发破案经过说明、与常红兵谈话笔录、部分退赃情况说明,本区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有关常红兵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查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红兵在案发前退还给高某的4000元、陈某乙的3万元、上交廉政账户的11500元应从常红兵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红兵收受高某、陈某乙的钱物后,后因与其有关联的人和事被查处,其惧怕自己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他人或者上交廉政账户,不具有及时性和主动性,系受贿犯罪后的退赃行为,依法不应扣除,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红兵欠陈某乙1台电脑、2台电视机的货款,是买卖关系,不构成受贿罪”辩护意见,经查:常红兵利用职权为陈某乙谋取利益,在其让陈某乙代购电脑,并欲给付货款时,陈某乙出于感谢,拒收物款,常红兵欣然接受,并继续让陈某乙为其代购电视机,且亦未付款,其行为具备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红兵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常红兵在归案后被羁押期间,向本区检察机关提出发现钦工镇农技站有一笔20余万元的项目资金去向不明,其怀疑有人涉嫌贪污犯罪,后经办案机关派员调查,认定其举报不实;但本区检察机关通过常红兵提供此事,受到启示,主动介入,发现并查处了本区其他乡镇农技人员涉嫌贪污犯罪案件。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红兵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常红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红兵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常红兵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常红兵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红兵已退出全部的受贿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常红兵的检举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该行为对侦查机关发现和侦破有关犯罪案件具有启示作用,可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因素予以考量。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被告人常红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红兵犯有上述两罪,且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全部挽回,犯罪情节较重,依法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红兵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红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常红兵退出的全部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