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登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肖祥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肖祥海,刘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667号原告胡登峰,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泽坤,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超、杨慧洁,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海,居民。被告刘秀兰,居民。系肖祥海之妻。原告胡登峰与被告肖祥海、刘秀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泽坤,被告肖祥海、刘秀兰,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峰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耿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梁集桥后与肖祥海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胡登峰受伤。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祥海与胡登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胡登峰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肖祥海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刘秀兰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赔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8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22768.76元、护理费5118.5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872.83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祥海、刘秀兰赔偿。被告肖祥海、刘秀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其同意按责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已垫付14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多退少补。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需核实肇事车的保单、驾驶证和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且不存在免责规定,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胡登峰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耿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梁集桥后,在超越同方向轿车后,与对向行驶的肖祥海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胡登峰受伤。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祥海与胡登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登峰被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制动,后期加强功能锻炼;2、每周换药一次,每月复查一次;3、对症支持治疗;4、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3890.50+972=4862.50元。经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胡登峰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胡登峰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肖祥海支付胡登峰14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肖祥海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刘秀兰名下,刘秀兰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胡登峰为枣阳市刘升镇小店村四组居民,以开车为生,并办理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胡登峰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为王玉林所有,胡登峰为王玉林雇请的司机,其证明胡登峰月薪为5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祥海与胡登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肖祥海、刘秀兰赔偿50%。对原告胡登峰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862.50元;其中: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4862.5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胡登峰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986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胡登峰住院9天,20元/天×9天=180元;(3)护理费5118.57元;原告胡登峰住院9天,其出院医嘱:平卧硬板床,制动,后期加强功能锻炼。法医鉴定原告胡登峰护理期限为60日符合其伤情。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31138元/年计算。计算公式:31138元/年÷365天×60天×1人=5118.58元。原告请求5118.57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4)误工费22768.76元;原告胡登峰因伤自2016年1月10日持续误工,其出院医嘱:平卧硬板床,制动,后期加强功能锻炼,对症支持治疗。法医鉴定原告胡登峰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符合其伤情。原告仅提交其误工证明,未提交其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即554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5404元/年÷365天×150天=22768.77元。原告请求22768.7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5)鉴定费4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300元;胡登峰受伤住院9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38629.83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22768.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187.33元。下余442.50元由肖祥海、刘秀兰赔偿50%即221.25元,扣除已付14000元,多付13778.75元,原告于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登峰381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胡登峰。二、原告胡登峰返还被告肖祥海、刘秀兰多付款13778.75元,原告于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履行。三、驳回原告胡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祥海、刘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中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