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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611号原告雷某甲,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蒲某,女,生于1977年3月4日,汉族,住、中技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雷某甲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恋爱,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雷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以来便过着分居生活,我受了委屈,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互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雷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通川区的房屋一套;4、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曾经协商过离婚的事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致使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被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家暴,但是我并没有怪他,我都原谅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恋爱,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雷某乙。近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被告分居多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结婚,经历了近六年的时间,彼此都有较为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情感。近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思想、相互包容、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雷某甲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