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与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307号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业主王平,1954年2月13日出生,女,汉族。实际业主李娅娜,1976年3月20日出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兰喜,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君成,职务经理。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诉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巨森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业主李娅娜(实际业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单位的汽车司机和公司经理等人需要更换汽车轮胎时就到原告商店拿货。他们每次拿货都会给原告方打欠条,原告与被告每年进行一次结账。2010年后,被告经常不能按时结账,拖欠轮胎款。2014年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发生业务联系,但被告还拖欠原告2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9张,证实被告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19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修理车辆所产生的费用54110.00元,经被告单位的司机马加才、杨光、李龙、赵亮、于连善、耿相春、闫吉有等人经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9张。经庭审审查,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马加才、杨光、李龙、赵亮、于连善、耿相春、闫吉有等人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轮胎、修理车辆,合计价款54110.00元,尚欠2101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虽然马加才、杨光、李龙、赵亮、于连善、耿相春、闫吉有等人自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19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修理车辆,可以认定马加才、杨光、李龙、赵亮、于连善、耿相春、闫吉有等人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加才、杨光、李龙、赵亮、于连善、耿相春、闫吉有等人系被告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购买轮胎、修理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轮胎款210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鹤岗市工农区鑫腾信轮胎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巨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