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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XX与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740号原告周XX,男,1978年7月12日生,白族。委托代理人刘争明、马娴,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琼,总经理。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号昆明后谷花园*层商业***号。法定代表人朱开荣,总经理。原告周XX诉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顶立经贸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4年7月22日,顶立经贸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在惠通天下公司的中介下,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息约定为2.1%。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原告通过转账向顶立经贸公司出借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为4.6%,被告长青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延展期到了后,三方又一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3%,被告长青公司仍然提供担保。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顶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息约定为2.1%。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向顶立经贸公司出借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3%,被告长青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协商、调解,第一��告仍然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373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1523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3%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及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804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利息及支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顶立经贸公司、长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及保证范围、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3、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洱源农村信用社合��联社邓川分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补充协议2份,证明月利息增加0.7%,原告向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证明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期限、利息的约定及保证范围、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5、存款单,证明第二笔借款的转款记录;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律师费。被告顶立经贸公司、长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顶立经贸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在惠通天下公司的中介下,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息约定为2.3%。扣除每月支付给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0.2%的服务费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照月息2.1%计算,如违约应承担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青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顶立经贸公司借款金额3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借款本金汇款至被告顶立经贸公司账户。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为4.6%,被告长青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延展期到了后,三方又一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3%,被告长青公司仍然提供担保。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顶立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息约定为2.1%。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向顶立经贸公司出借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3%,被告长青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27000元。现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顶立经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2.3%计算利息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300000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613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804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长青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青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长青公司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长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373000元;二、由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由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133元;五、由被告云南顶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所支出的律师费14804元;六、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四、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玲俐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