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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气动元件厂与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气动元件厂,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市环洁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气动元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山前村伟正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32648-2。法定代表人赵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45号津滨发展通厂9号首层车间及北侧一、二层办公用房。组织机构代码69409344-X。法定代表人蔺金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环洁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13号门脸5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书平。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原告温州市气动元件厂(以下简称气动元件厂)诉被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洁能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环洁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洁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环洁能源公司提出反诉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对本诉及反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动元件厂委托代理人荣辉、谭海波与被告环洁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梁长泰、第三人环洁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气动元件厂诉称,2006年开始,其与第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第三人“订单”向其供应气动元件。2010年后,原告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订单,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月4日后,原告按被告及第三人的《生产计划通知单》,向被告发送了高压电磁阀、多点减压器、电脑板、立式钢瓶集成阀等货物,货款共计161843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尚欠589645元。被告及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均为组装和销售气动成套配件,两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班底。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96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589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欠款金额调整为490612.3元。被告环洁能源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漏气等严重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企业经营。被告就此多次向原告反馈交涉,但均未得到解决。基于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第三人环洁环保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货款系被告经营期间产生,同意连带责任承担,但坚持认为原告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环洁能源公司诉称,其自成立后即与反诉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反诉被告长期供应包括共轨、减压器等配件在内的气动元件,用于反诉原告的车辆改装。2012年以来,改装车辆频繁发生工作不稳定、弹性减少、起步灭火等问题,反诉原告不得不为改装车辆进行维修、换件,相关车辆达到200余辆。因车辆漏气曾引发燃烧,造成反诉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上述质量问题,虽经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解决。后,经检验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双方已终止合作,缺陷产品无使用价值。经现场勘验,短期内出现故障的产品,仅工时费损失就高达90余万元,材料费损失也客观存在。考虑到既往合作关系,仅主张部分赔偿。故,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07338.7元(含元气件货款及工时费);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气动元件厂辩称,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保修期有12月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认可2013年以前的退货都解决完毕。反诉原告提出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但产品经过生产、安装、使用等环节,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相关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气动元件厂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现象;证据2、生产订单,证实2009年10月20日以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订货;证据3、销货单、托运单,证实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证据4、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内容;证据5、销货清单、收款清单,证实原告主张欠款的构成;证据6、退货单、退货清单、退货检测及处理报告单,证实原告供应产品在保修期内均进行了合理处置。被告环洁能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证实双方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签订书面合同;证据2、损失统计表、工时备案表,证实涉案209辆汽车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多次更换造成配件及工时费损失;证据3、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提供元气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4、质量反馈单、问题说明,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更生曾赴津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证据5、出租车换件维修手册(原始记录),证实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量燃改气出租汽车反复维修换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存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申请对涉案CNG多点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中的内置橡胶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成因进行鉴定。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出具了专家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证据2系单方统计、工时备案缺乏合理性,证据3检验报告系单方送检、无法证实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证据4质量反馈单不能确认系赵更生签字、问题说明均系被告工作人员手写,证据5维修手册存在伪造、变造可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5中收款清单及证据6中退货检测及处理报告单记载故障现象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原、被告对勘验过程及专家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环洁能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燃气汽车的安装和技术服务,其经营许可证记载类别为一类(汽车维修)。第三人环保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燃气汽车改装,吊销日期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气动元件厂(供方)与被告环洁能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NG多点减压器、规格型号JTQ-O、数量500只、单价200元、总价10万元(含表座),高压电磁阀、规格型号DCFC、数量500只、单价65元、总价32500元,四缸共轨电磁阀、规格型号CYFZ-II、数量600只、单价100元、总价6万元,CNG大电脑板、规格型号55芯、数量60只、单价340元、总价20400元,CNG小电脑板、规格型号26芯、数量400只、单价220元、总价88000元。货款合计人民币3009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要求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实行三包服务,产品保修期12个月(以供方出厂日期为准)。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供方负担),交货方式天津市内短驳费需方自负,包装方式纸箱包装,结算方式货到付款。该合同项下,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供货至2013年5月21日,货值120200元,其中包括CNG多点减压器320只(货值64000元)、高压电磁阀320只(货值20800元)、四缸共轨电磁阀320只(货值32000元)。涉及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背景,原告强调系被告未下达生产订单,被告解释系因产品漏气等质量问题反馈后,原告始终未予解决。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1、2012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即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根据生产订单要求,供应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等元气件。2006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原告累计发货4921397.3元,其中,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环洁能源公司供货1618430元。具体供货如下:2010年1月供货65420元、2月供货49150元、3月供货92020元、4月供货48585元、5月供货42020元、6月供货51050元、7月供货13080元、8月供货20500元、9月供货25480元、10月供货20050元、11月供货62435元、12月供货48250元;2011年1月供货24500元、2月供货11100元、3月供货44410元、4月供货74240元、5月供货57080元、6月供货66520元、7月供货33165元、8月供货48200元、9月供货23700元、10月供货53500元、11月供货12600元、12月供货62300元;2012年4月供货400元、3月供货65750元、4月供货57840元、5月供货21700元、6月供货71935元、7月供货52000元、8月供货17250元、9月供货48400元、10月供货56350元、11月供货52350元、12月供货10000元;2、被告环洁能源公司成立之前,一直由第三人环洁环保公司向原告下达生产订单。被告与第三人的技术负责人及订货人均为李钢。原告最后一次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此后即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2006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原告累计收回货款4430785元,尚未收取货款490612.3元。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环洁能源公司共向原告气动元件厂付款1028785元,其中2011年5月7日付款5万元、6月8日付款5万元、6月28日付款5万元、8月4日付款5万元、9月6日付款5万元,2012年4月6日付款55250元、4月18日付款62650元、5月29日付款56400元、6月13日付款31700元、8月27日付款129035元、10月17日付款38850元、12月25日付款169100元,2013年4月8日付款105250元、5月18日付款80550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付款金额50000元。另查,2014年12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涉案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存放现场进行勘验。经双方确认,原告供应产品包括减压器242个、共轨356个(含字母编码差异27个)、电磁阀76个(含字母编码差异2个)。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编号管理规定,上述元气件包含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减压器144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共轨218个、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高压电磁阀29个。审理中,被告环洁能源公司确认,现场存放经拆卸的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均由其购进后进行组装,并用于燃改气的出租汽车使用。被告提供了178辆燃改气出租汽车更换上述元气件的原始维修保养记录,经核对,其中自安装至更换日不超过一年的减压器数量为151个、一年至两年的数量为9个,共轨不超过一年的数量为78个、一年至两年的数量为13个,电磁阀不超过一年的为4个。前述255个元气件,均存放于勘验现场。另有部分出租车维修记录,被告解释因时间久远,无法从燃改气备案的出租汽车中索回。再,2014年7月10日,被告递交反诉状,要求对209辆燃改气出租汽车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2月4日,被告申请对勘验现场存放的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电脑进行质量鉴定。后,又将鉴定请求变更为对勘验现场的CNG多点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中的内置橡胶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成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1日,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出具专家意见,内容如下:1、鉴定物为使用过的产品,由于未使用过的产品与使用过的产品所涉及的原材料批次无法核实(如橡胶生产配方),因此,不具备可比性,无法鉴定;2、阀体出现漏气现象,不排除以下原因:⑴阀体中内置橡胶件出现问题,这与橡胶件本身的材料、组分和性能有关。⑵阀体的装配质量。⑶阀体的使用环境,如振动、温度等。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涉案CNG多点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等元气件阀体内的橡胶件均由原告外购后进行加工组装,然后以成品形式交付被告使用。涉及外购橡胶件及阀体装配环节的质量管理,原告未能予以合理说明。又,2012年11月30日《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对涉案CNG多点减压器、高压电磁阀、共轨电磁阀等元气件阀体的质量问题处理,采取由被告将出现漏气等现象的阀体寄回原告处返厂维修,原告修理后再行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出示的退货检测及处理报告单记载:共轨、减压器、电磁阀等元气件,退货理由包括出气不均、漏气,检后分析原因包含调节均匀、珠儿口磨损、密封垫损坏、橡胶损坏等,处理方式为更换另件。2011年开始,原告即以超出一年保修期为由拒绝对部分退件进行修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保修期长短、保修期起算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反复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扣留部分货款。原告销货单中仅记载元气件的数量,未明确产品批次及产品编码,被告入库使用时,亦未就每批元气件的编码进行登记。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编码规则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维修服务价格备案表记载:出租车属于B类车,工时价格为283元/工时,该价格的公示日期为2009年12月,允许企业上浮20%;每辆车更换减压器需5个工时(不含气密检测0.5工时、调试检测0.5工时、路试0.5工时),更换共轨为3个工时(不含共轨检测0.5工时),更换电磁阀为3.5个工时。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产品销售合同、生产订单、销货单、托运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收款清单、勘验笔录、出租车换件维修手册、专家意见、退货单、退货清单、退货检测及处理报告单、质量反馈单、汽车维修工时定额、汽车维修服务价格备案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交易习惯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合作,原告对被告购置元气件(共轨、减压器、电磁阀)产品,用于燃改气出租汽车使用,悉属明知。在既往交易中,对出现漏气、出气不均等质量问题的元气件,原告多以“接受退货并予更换”进行处理,直至2011年开始,原告以“超出保修期、付费维修”为由拒绝部分退件的无偿更换后,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但实际履行不及合同总量的40%即告终止。2012年11月30日《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实行三包服务,产品保修期12个月(以供方出厂日期为准)”,原告坚持“保修期”即为“质保期”,被告强调“保修期”应当根据国家对汽车元气件产品的质量要求进行合理确定。涉及上述条款,原、被告对“供方出厂日期”如何确定并未约定,对出厂日期至货物到达日的期间损耗未作约定,合同履行中,对每批货物的到厂时间、元气件编码等均未作统计,以至于对现场勘验的受损元气件无法分批,由于“原材料批次无法核实”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准确界定元气件出现漏气等瑕疵的具体成因,对鉴定不能的诉讼后果,双方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二、受损元气件范围界定现场勘验,原告生产的减压器242个、共轨356个(含字母编码差异27个)、电磁阀76个(含字母编码差异2个),共计674个,系由被告组装后用于燃改气的出租汽车使用,受损后存放于被告厂房。前述受损元气件中有255个元气件,与178辆燃改气出租汽车原始维修记录相符,自安装至更换日不超过一年的元气件有233个(含减压器151个、共轨78个、电磁阀4个),一年至两年间的元气件有22个(含减压器9个、共轨13个),超过90%的元气件系自安装之日起一年之内损坏。原告主张现场674个元气件,自出厂日至受损拆件,均已超出保修期,理由为:①2012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前的元气件均已退货处理完毕;②合同签订后,按照一年保修期的约定,被告未在一年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合格;③维修记录由被告保管,存在伪造的可能。被告强调现场674个元气件,自安装日至拆件日,均未超出保修期,理由为:①2012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前,双方未约定保修期,原告无偿更换了大部分退件,但仍有部分元气件以“一年保修”为由拒绝处理;②合同签订后,因漏气等质量问题频繁出现,被告多次要求退换货并扣留部分货款,原告都不予解决;③维修记录本系从在被告处进行“燃改气”的出租车中取回,更换备案均由监管部门控制,被告没有理由进行伪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退货清单”,在201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前,原告多次以“超过一年保修期”为由拒绝对退货进行修理,被告自2011年5月首次付款以来从未足额,可见“质量抗辩”一直存在,双方之间的元气件质量问题并未妥善解决,被告以“不付款方式”进行防御抗辩也非怠于主张权利。至于出租汽车维修记录,记录所载更换元气件编号与现场勘验吻合,“燃改气”出租车年检也需查核维修记录,论及被告伪造记录,无论从证据还是从生活常情角度,均无法证实。考虑到原、被告供货期为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付款期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货值1618430元-付款1028785=589645元(原告诉状所载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依照原告产品编码规则确定的现场勘验存放元气件纳入损失范围,其中包括减压器144个、共轨218个、高压电磁阀29个(现场仅含自2011年12月开始的电磁阀)。三、诉讼请求分析1、本诉部分请求原告在审理中,将货款金额由诉状所载589645元调整为490612.3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90612.3元。涉及违约金一节,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但本案中,被告并非分文不付,而系因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因此违约一节无从界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照准。2、反诉部分请求反诉原告的诉请金额707338.7元(含元气件货款及工时费),如前所述,现场存放的减压器144个、共轨218个、高压电磁阀29个,货值共计52485元(共计391个),应纳入损失范围。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自2013年5月即告终止,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故,该部分元气件宜作退货处理,由反诉被告负责减损。被告(反诉原告)以拒付部分货款方式进行抗辩,虽无书面证据印证其提出质量异议的内容,但根据正常经验法则,显然原告(反诉被告)频繁催款过程中,被告必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瑕疵的异议。至于异议期间,2012年11月30日合同之前,双方未约定保修期,应遵循两年法定异议期原则,根据“先货先款”原则,即使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也足以被两年期间所覆盖。2012年11月30日合同之后,涉案元气件从出厂日至拆卸日是否超出一年保修期,应由双方举证证实,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应就元气件(以编码为标准)出厂日期、交货日期进行举证,被告(反诉原告)应就入库日期、安装日期、拆卸日期进行举证,鉴于原、被告均不能完成举证,结合出租汽车原始维修记录所载故障情况,本院推定前述391个元气件中的95%(2012年11月30日前的元气件不适用一年保修期),自安装日至故障返厂拆除日的时间为一年之内,出厂日至安装日的期限利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及工时损失,反诉原告主张每个元气件至少5个工时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天津市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天津市汽车维修服务价格备案表》,更换减压器的工时应确定为6.5个工时、更换共轨的工时为3.5个工时、更换电磁阀的工时为3.5个工时,每个工时价格为339.6元(283元上浮20%)。涉案391个元气件的工时损失为611449.8元。涉及责任比例,双方既往交易习惯中,涉案元气件出现的故障现象包括“出气不均、漏气”等,反诉被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就解决该故障现象进行了原料采购及加工安装等方面的改进,因此,本院认定涉案391个元气件的故障问题仍为“漏气”。结合专家意见,“橡胶件本身的材料、组分和性能”及“阀体的装配质量”属于反诉被告(原告)原料采购管理及产品加工环节的质量控制,“阀体的使用环境”属于反诉原告(被告)进行组装及出租车使用环节的控制因素。双方均不能举证排除对己方不利的原因,故,本院酌情判令按照20%与80%的比例,由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进行分担。上述损失范围共计663934.8元,扣除5%可能超出一年的元气件,损失计为630738.06元,由反诉原告环洁能源公司承担126147.62元,反诉被告气动元件厂承担504590.45元。反诉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市气动元件厂货款490612.3元;二、第三人天津市环洁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反诉被告温州市气动元件厂赔偿反诉原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损失504590.45元;四、本判决第一、三项冲抵后,反诉被告温州市气动元件厂赔偿反诉原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损失13978.15元;五、驳回原告温州市气动元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39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659元,由被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37元,由反诉原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反诉被告温州市气动元件厂负担3879元。鉴定费17000元,由反诉原告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反诉被告温州市气动元件厂承担13600元。双方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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