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圣兰与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兰,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396号原告刘圣兰,女。委托代理人黄宁,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圣兰诉被告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宁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波、朱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圣兰于2002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洗车等工作,工资45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6年9月13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多次续签。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解聘手续,但是原告仍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工资3400元/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2011年9月份之后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8月16日,于2009年8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办理退休的年龄,符合法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条件,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行丧失,双方劳动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2011年8月底,被告公司根据该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之后与被告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2006年之前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目前原告主张确认那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也早已超过时效。原告现在2016年主张2006年以前的劳动关系,明显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五份,期限分别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上显示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由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9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多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27日截止,被告自2007年9月2011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2,原告的银行存折一份、青岛银行重庆路支行客户账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平均3400元/月。证据3,东联科技集团长期服务证书2张。其中2007年7月31日签发一张,内容为:“兹证明刘圣兰于2002年6月17日加入本集团,服务年资达5年,特颁发此证书,以示嘉许”;2013年6月30日签发一张,内容为:“兹证明刘圣兰于2002年6月17日加入本集团,服务年资达10年,特颁发此证书,以示嘉许”。原告欲以此证明东联科技集团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颁发服务证,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7日加入东联集团,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服务期限已满十年;再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1,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7日;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另外说明一下,东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陈洲,东联汽车销售公司和东联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证据4,员工手册一本,在其中的公司简介中写到:“青岛东联成立于1995年,于1998年4月13日正式开业,青岛东联包括:青岛东联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东联佳士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东联日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欲以此证明东联集团的董事长是陈洲。在集团简介中多次出现东联科技、东联集团等内容,青岛东联包括青岛东联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上述公司系关联企业。证据5,青岛东联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烟台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烟台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烟台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青岛东联科技公司、东联集团、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截止到2009年,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被告公司又多给原告交了2年保险,交到2011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1年之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所以我们给原告发放的是劳务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东联汽车销售公司和东联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需要原告继续举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在再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因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不能作为工商信息的有效证据。2、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上载明:“刘圣兰于2011年8月31日因达到退休年龄,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8月31日,因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此后双方是劳务关系。3、2016年4月刘圣兰以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9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刘圣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刘圣兰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1)起始日期。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日期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2年6月17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交了东联科技集团长期服务证书和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终止日期。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解合报告书,此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该日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2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制度针对的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所以确认之诉的请求不适用时效制度,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圣兰与被告青岛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自2002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