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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青虹与殷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虹,殷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424号原告:李青虹,男。被告:殷琰涛,男。原告李青虹诉被告殷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殷琰涛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殷琰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2016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琰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青虹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毅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