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纳福仓、雷亚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福仓,雷亚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19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锋,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福仓,男。被告雷亚红,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纳福仓、雷亚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长锋,被告纳福仓、雷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纳福仓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36个月,《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月利率7.5792‰。同日,原告与雷亚红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雷亚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被告又于2015年4月15日借出5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7.579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7.5792‰加收50%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亚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纳福仓、雷亚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提出现在无能力还款。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纳福仓与雷亚红系夫妻。2014年4月13日,纳福仓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雷亚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上述所借款项的偿还,直到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4日,纳福仓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用途购五金材料,最高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纳福仓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借(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如纳福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和实际的用款时间计付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纳福仓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农村信用社向纳福仓提供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此授信额度是指农村信用社提供给纳福仓通过金碧惠农卡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柜面或自助设备上提取贷款的最高限额。在授信期间内,纳福仓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或自助设备上申请使用。农村信用社根据纳福仓的申请,将贷款划入纳福仓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金碧惠农卡账户,并将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纳福仓要求变更指定账户,须经农村信用社同意。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为1000元,期限最长为12个月,并且不办理展期,逾期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贷款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实际贷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纳福仓金碧惠农卡与贷款合同绑定,绑定通知书上载明绑定合同金额为5万元,利率上浮70%,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单笔最长期限12个月,利率浮动比例上浮70%,开通网络银行自助放款、电话银行自助放款、其他渠道自助放款。2015年4月15日,纳福仓借款50000元,本笔借款到期日期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7.5792‰。纳福仓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农村信用社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纳福仓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纳福仓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纳福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相符,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亚红作为借款人纳福仓的配偶,共同参与借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雷亚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纳福仓、雷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7.5792‰计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3688‰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纳福仓、雷亚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