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方成添与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添,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341号原告方成添,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南路33号一楼122室。组织机构代码79835974-0。法定代表人梁文贤,总经理。原告方成添与被告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添的委托代理人柯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添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福安市富春大道二期一标工程护面墙、边沟、十七块分包给原告施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召集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约顺利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进度。然而,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酬后,尚欠70000元未及时付清。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整,并承诺在公司项目经理收到原告支付给手下工人的工资表后立即向原告付清余款。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水沟、粉刷等施工内容,被告对本次增加的工作应支付劳务费用17004元,然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而是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欠款17004元的证明。此后,原告持向手下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向被告进行主张,要求被告接收工资表并付清剩余劳务报酬合计87004元,但被告拒绝接收工资表,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8700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中7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暂计利息为8311.04元;17004元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暂计利息为17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中环建筑(福建)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承建了福安市富春大道二期一标段工程。2013年9月18日,被告将其承建工程的护面墙、边沟、石砌块等项目交由原告方成添完成。被告的员工苏荣生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工程量、价格、完工时间、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份协议书加盖了被告的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规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苏荣生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护面墙工资结账后欠70000元(总账为575800元),并注明工资表交项目经理欠条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表、劳务协议书、欠条、工资发放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福安市富春大道二期一标段工程后,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护面墙、边沟、石砌块等项目作业��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按规定完成工作后,苏荣生出具了《欠条》对结算款项进行了确认,作为被告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苏荣生所为与承建项目有关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为7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4日《证明》,并非被告或苏荣生出具,无法证实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水沟、粉刷等施工内容报酬1700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700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成添劳务报酬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成添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拖欠的劳务报酬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方成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方成添负��217元,由被告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