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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童长注与罗益通、罗晓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长注,罗益通,罗晓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537号原告童长注,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益通,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晓炜,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童长注诉被告罗益通、罗晓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长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益通、罗晓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长注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罗益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壹年,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罗晓炜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罗益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晓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晓炜、罗益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益通于2015年1月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罗益通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童长注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项,被告罗晓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童长注向被告罗益通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益通向原告童长注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罗益通出具给原告童长注收执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童长注催收被告罗益通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童长注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罗益通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罗益通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晓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晓炜应对被告罗益通向原告童长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益通、罗晓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益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长注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晓炜对被告罗益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益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