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3328朱永芳与陆学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芳,陆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328号申请执行人朱永芳,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学林,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朱永芳与被执行人陆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75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照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陆学林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助机关反馈,被执行人陆学林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公积金。另经查,陆学林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及XXX阁楼,该房产已设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债权数额为55万元,债务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1月24日止;另一套房产坐落于昆山市××灯镇××唐花××楼××室及××号车库,因本案所涉金额较小,故上述房产目前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学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执行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俊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