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9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在平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长女郝某甲,生育次女郝某乙。在双方长达6年的婚姻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在外面找其他女人,致使双方矛盾不断,但为了两个女儿,我一次次原谅了被告。但2014年11月,被告和其他女人共同吸毒被抓,并被强制戒毒,至此我对被告彻底绝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想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再者我再有二十多天就两年戒毒期满,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行,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某某2008年在网上相识,2009年5月7日在阳泉市平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长女郝某甲;生育次女郝某乙。婚初夫妻关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活原因至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戒毒期间,原告很少看望被告。2015年3月原告胡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套���双人床一个。共同债务3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相互理解,维护好家庭。由于被告生活上不检点,再加上吸毒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3月原告胡某某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痕,综合考量,此婚姻以离为宜。从有利子女成长考虑,夫妻双方各自抚养一女较妥,财产依法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婚生长女郝某甲随被告郝某某生活,婚生次女郝某乙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负担。共同财产沙���一套、衣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郝某某所有;容声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0元整。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赵宝庆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