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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开成 成都彩星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杜开成,成都彩星化工有限公司,陈树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益伟,男,汉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石凯,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开成,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徐茂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彩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横六线*号。法定代表人胡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林,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开成、成都彩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公司)、陈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开成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彩星公司、江西四建司、陈树林支付工程款606936元。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陈树林系江西四建司在案涉工程的常驻工地代表,《委托书》能说明陈树林有权以江西四建司名义办理包括项目联系在内的事宜,两份《有关合同的相关说明》有陈树林签名,《授权委托书》说明陈树林有权代表江西四建司划拨大额工程款,江何亦陈述陈树林系江西四建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根据以上证据能认定陈树林系江西四建司授权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其以江西四建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所从事的相关活动系代表江西四建司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江西四建司承担,故陈树林以江西四建司名义与王双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未加盖江西四建司印章,亦应由江西四建司支付工程款。杜开成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此,陈树林也单独向杜开成出具了《欠款凭证》。江西四建司应向杜开成支付工程款。杜开成要求陈树林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务分包协议》因杜开成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欠款凭证》能证实杜开成尚有工程款606936元未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杜开成诉请江西四建司给付工程款606936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杜开成有权要求彩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彩星公司提交的发票、《彩星羊安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至少能证明彩星公司向江西四建司支付了工程款。江西四建司、陈树林虽主张至今未结算工程款,但均未明确说明彩星公司是否欠款、欠款金额,《告知函》也不能证明彩星公司尚欠工程款,江西四建司、陈树林、杜开成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彩星公司尚欠工程款及金额,故根据上述规定,杜开成要求彩星公司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四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开成工程款606936元;二、驳回杜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9元,由江西四建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江西四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江西四建司应彩星公司的要求出具三张发票共计1823.6万元,彩星公司收到发票后未足额付款,也未退还发票,应视为对工程金额的认可,原审中彩星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应认定未足额向江西四建司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将应由彩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义务转嫁给江西四建司明显错误。2.陈树林虽系江西四建司现场工作人员,但江西四建司给其催收工程款的授权范围仅为12006931.24元,陈树林证明工程款已付清,也只能证明其授权范围内工程款付清。江西四建司出具的发票1823.6万元,彩星公司尚有600万元左右未支付江西四建司。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杜开成对江西四建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彩星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开成答辩称,江西四建司认为应当由彩星公司支付或者彩星公司与江西四建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与杜开成无关,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杜开成工程款。被上诉人彩星公司答辩称,彩星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已按授权和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陈树林也出具说明证实彩星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树林答辩称,彩星公司支付给陈树林的是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陈树林出具说明也是证明这部分款项已付清,并非整个合同内工程的款项已付款。彩星公司还欠付合同内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彩星公司将其位于邛崃市羊安镇的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江西四建司。江西四建司常驻工地代表为陈树林。2012年4月28日,陈树林以江西四建司名义与王双全、杜开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彩星公司十三栋厂房的基础、土方、地面钢筋加工安装、砖体、抹灰等劳务承包给王双全。后案涉工程交付彩星公司。2014年10月8日,陈树林向杜开成出具《欠款凭证》,载明:江西四建司欠杜开成彩星公司工业厂房基础、地面代垫付人工工资451336元,垫付零星工资105600元,工资120000元,合计676936元,已支付70000元,差欠606936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2日,江西四建司向彩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陈树林至彩星公司划拨工程款,限于12006931.24元。2011年11月17日,江西四建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江西四建司委托陈树林、黄顺利作为代理人办理彩星公司新厂房的所有项目联系等事宜。2012年4月10日,江西四建司与彩星公司签订《有关合同的相关说明》,载明:双方一致认同,彩星羊安工厂项目“13栋钢结构厂房工程”、“综合楼宿舍楼工程”的合同总额及相关协议事宜一律以“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彩星综合楼、宿舍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准,备案合同仅供政府备案使用。江西四建司加盖印章处有陈树林签名。江西四建司开具发票三张交付彩星公司,金额18236000元。2014年1月16日,陈树林出《彩星羊安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江西四建司陈树林承建的彩星羊安工程已经完工,彩星公司已将材料款及人工工程全部付清陈树林。2014年10月20日,江西四建司向彩星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彩星公司建设项目已竣工,所剩工程款及未退保证金、质保金须支付至江西四建司账户,否则不予认可,视为未付款。彩星公司于当日回复称:自收到本函告之日起(2014年10月20日),后续若有余款(以与陈树林对账为准),按以上通知办。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于2015年7月1日对江何进行调查,江何陈述:陈树林非江西四建司员工,但系江西四建司委托的整个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江何在陈树林处负责钢结构施工,陈树林出具的《彩星羊安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彩星公司在经江西四建司同意后,向陈树林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树林代表江西四建司与杜开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劳务分包协议》因杜开成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杜开成要求江西四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江西四建司认为彩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彩星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实施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杜开成在原审请求彩星公司、江西四建司、陈树林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判令江西四建司向杜开成支付工程款,没有判决彩星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杜开成并未上诉要求彩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彩星公司是否向杜开成承担责任与江西四建司没有任何关联,江西四建司上诉要求彩星公司对杜开成承担责任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也无其他法律依据。江西四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彩星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江西四建司工程款,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江西四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69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