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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韦天斌与厉巧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斌,厉巧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185号原告:韦天斌,农民。被告:厉巧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天斌为与被告厉巧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所得人民币8737.53元;三、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天斌、被告厉巧英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元用于投资投票交易,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36%计算,计款12240元,从甲方(被告厉巧英)向子账号分配初始资金日起计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同时约定了股票投资账户及监管、股票投资限制规则、保证金担保规则、提取盈利、还款和结算等内容。协议中的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的利息合计212240元,原告已于同年5月25日汇入被告的银行帐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资金进行了投票交易。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又支付了四个月的约定利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结束了投票交易,经被告清算,扣除借款800000元,原告投票交易账户尚有盈利18737.5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盈利10000元,保证金和其余盈利未予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韦天斌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厉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天斌股票交易盈利8737.53元。三、驳回原告韦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韦天斌负担300元,被告厉巧英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