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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77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结婚,后生育一女。因个性不合,且被告独断专行,致夫妻感情不和。不久前,被告得到一笔大的还款,但不能说明款项去处,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结婚20多年,感情很好,原告在家庭是好丈夫、好父亲,此次离婚纯属原告误解,被告能够说清还款已用于支付以前家庭欠款,望原告心胸开阔,疼爱妻子,不要离婚。被告愿加强与原告沟通,请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3年5月7日在岳池县九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6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