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邹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陈某,李某乙,黄某,彭某,欧某,付某,李某丙,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欧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敖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陈某、刘某、李某乙、黄某、彭某、欧某、付某、李某丙、敖某、李某丙(曾用名“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敖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