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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793。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粤D×××××小汽车载郑某等人沿汕头市金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眼路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6045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对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