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奉娟诉寇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奉娟,寇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893号原告李奉娟,女,196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海文,男,2000年10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寇东生(寇海文之父),1968年1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邵文莉(寇海文之母),196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李奉娟与被告寇海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锁,被告寇海文的法定代理人寇东生、邵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奉娟诉称:2014年9月3日17点左右,原告骑车下班,回家路上在德胜门由西侧滨河北路向东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告骑车欲超车,导致原告摔倒,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手术治疗后,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8月20日,西城法院已做出民事判决。2016年3月16日至3月25日,原告住院作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原告看到片子拍得模糊不清,看不出踝骨结构。于是到积水潭医院拍片,片子显示,左三踝位置与正常脚踝偏差很大,这给原告以后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门诊复查费2091元,二次手术住院费1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800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海文辩称: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天赔偿。护理费同意按13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按9天,每天50元赔偿。误工费金额不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原告的伤情已经评定伤残,后续康复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记载,2014年9月3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北滨河路,被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被告超越原告过程中与其接触,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5月14日,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后行手术治疗。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寇海文赔偿原告李奉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十一万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四角二分。上述赔偿款应当从被告寇海文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寇海文法定代理人寇东生、邵文莉予以赔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原告在医疗机构复查,并于2016年3月16日至3月25日,入住第二炮兵总医院(现火箭军总医院),3月17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植骨术,共住院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中已经医保实时结算后,自付部分共计18938.93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二次手术就医期间实际扣发劳务费1767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康复费,原告出具进行健身活动支付服务费的发票,金额共计65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15)西民初字第0650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收入证明、健身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被认定为全部责任。被告及其监护人已经按生效判决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后续费用,合理的部分,被告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已经医保实时支付的部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手术情况以及出院医嘱(术后14天,禁止左下肢剧烈活动),酌定护理期为15日,护理费按1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每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实际扣发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游泳、健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临床康复通常是通过医学手段尽可能改善由创伤引起的生理损伤,原告的伤情虽经手术治疗有所好转,但因骨折导致活动度受到限制是不可逆转,且在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Ⅹ级伤残。虽然游泳对于骨折患者伤后有一定恢复的效果,但该项康复费用不属于临床复检的范畴,亦不可能对伤残状况有实质性改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赔偿款应当从被告寇海文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寇东生、邵文莉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寇海文赔偿原告李奉娟医疗费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九角三分、误工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上述赔偿款应当从被告寇海文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寇东生、邵文莉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李奉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寇海文、寇东生、邵文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李奉娟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寇海文、寇东生、邵文莉负担一百九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