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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根,李凯,秦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秦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7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及辩护人晁斌、黄娟、钟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网吧内从网络购买被盗取的QQ号,再通过该QQ号假扮号主,向该QQ号的好友发送诈骗信息,谎称在网上购物后要退货,因没有银行卡,要该QQ的好友提供银行卡号给诸被告人接收退款,进而骗取QQ的好友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在诸被告人控制的京东商场账号绑定所骗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手机号码等在京东商场进行购物、在网上低价帮别人充手机话费或直接在微信上绑定所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转账。期间,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经常一起交流学习作案心得、技巧。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骗得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公民个人信息后,自己便在京东商城购物,或者把所骗取的信息交给“周之平”、“孙淑燕”、“黄大伟”(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由“周之平”、“孙淑燕”、“黄大伟”三人在京东商场购买充值卡,然后在网上帮他人手机进行话费充值,后该三人再把钱转入李某甲的平安银行卡内。其中,李某甲使用自己的京东商场账号利用所骗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购物、充值共计1,653.21元,“周之平”、“孙淑燕”、“黄大伟”往李某甲平安银行账户分别转入被骗款项14,316元、4,640元、718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被害人吴某的表妹的QQ(27×××86)骗取了吴某的中国银行卡信息,并将该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后转走该银行卡内的10,000元。2015年9月10日,吴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绑定在他人的微信而被转账后,遂登录到李某乙控制的微信将其中的9,800元转回吴某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另外,李某乙还利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他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7,000余元。被告人秦某利用上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给1,000余人发送过诈骗信息,成功诈骗几十余次,共骗得他人银行卡内资金7,000余元。2015年9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满天星网吧将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案的银行卡是借记卡而非信用卡,因此,本案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不正确;(2)起诉书所涉的“周之平”、“孙淑燕”、“黄大伟”三人身份不详,不能认定是被害人,因此三人转入李某甲账号的钱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2)吴某被骗的9,800元是在吴某的微信号中,吴某有实际控制权,因此,9,8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被告人秦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的涉案金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网吧内从网络购买被盗取的QQ号,再通过该QQ号假扮号主,向该QQ号的好友发送诈骗信息,谎称在网上购物后要退货,因没有银行卡,要该QQ的好友提供银行卡号给诸被告人接收退款,进而骗取QQ的好友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在各被告人控制的京东商场账号绑定所骗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手机号码等在京东商场进行购物、在网上低价帮别人充手机话费或直接在微信上绑定所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转账。期间,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经常一起交流学习作案心得、技巧。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骗得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公民个人信息后,自己便在京东商城购物,或者把所骗取的信息交给“周之平”、“孙淑燕”、“黄大伟”(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由“周之平”、“孙淑燕”、“黄大伟”三人在京东商场购买充值卡,然后在网上帮他人手机进行话费充值,后该三人再把钱转入李某甲的平安银行卡内。其中,李某甲使用自己的京东商场账号利用所骗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购物、充值共计1,653.21元,“周之平”、“孙淑燕”、“黄大伟”往李某甲平安银行账户分别转入被骗款项14,316元、4,640元、718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被害人吴某的表妹的QQ(27×××86)骗取了吴某的中国银行卡信息,并将该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后转走该银行卡内的10,000元。2015年9月10日,吴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绑定在他人的微信而被转账后,遂登录到李某乙控制的微信将其中的9,800元转回吴某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另外,李某乙还利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秦某利用上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给1000余人发送过诈骗信息,成功诈骗几十余次,共骗得他人银行卡内资金7,000余元。2015年9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满天星网吧将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书证、物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平安银行卡交易记录、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检查笔录、京东商场账号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QQ清单、诈骗话术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信息等;(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骗取他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号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本案被告人虽骗取的是被害人的银行借记卡信息后使用,但银行借记卡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的范畴,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周之平”、“孙淑燕”、“黄大伟”转入李某甲账号的款项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甲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知,李某甲在骗取他人信息后,会将部分信息交由上述三人在京东商城购买充值卡、给别人充话费后再将钱转给李某甲,因此,“周之平”三人是李某甲的同案犯,转给被告人李某甲的款项亦是犯罪所得。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吴某被骗的9,800元,吴某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该笔款项已被吴某追回,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惠敏(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