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明林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750号原告陈明林,男,回族,195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陈明林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林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向原告陈明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本息合计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明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642103198208281932借款人:XX2015.7.12日。”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下剩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月利率2%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或利息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6500元应冲减本金,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支持23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明林偿还借款23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