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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沈蓉与徐源、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蓉,徐源,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791号原告沈蓉。委托代理人朱万松,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源。被告陈娟。原告沈蓉诉被告徐源、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蓉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松、被告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间,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670万元,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此后至今被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70万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该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源辩称:我与原告其实并不认识,我其实是向张某借款670万元,我有一部分利息是汇给张某了,所以无法提供给付利息给沈蓉的证据证据。在借款期间已经偿还300万左右,张某在我那里消费也近100万左右(未给付我现金)。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源与张某是朋友,原告沈蓉与张某是亲戚,被告徐源、陈娟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经张某介绍,被告徐源于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沈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徐源,2013年7月5日;借条,今借到沈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徐源,2013年8月2日;借条,今借到沈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徐源,2013年9月18日;借条,今借到沈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徐源,2013年11月18日;借条,今借到沈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徐源,2013年11月27日;借条,今借到沈蓉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2014年7月2日还清,借款人:徐源,2013年12月3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新都支行、中国光大银行扬州江都支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源汇出借款合计670万元(其中有5笔即50万元、16万元、24万元、4万元、48.6万元,合计142.6万元是原告委托张某汇款给被告徐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借款670万元本金及2014年2月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沈蓉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70万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偿付该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六份借条、银行往来帐目,被告徐源、陈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陈娟与被告徐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徐源辩称其与原告沈蓉并不认识,借款670万元是向张某所借,有一部分利息汇给了张某,以及已经偿还300万元左右,张某未付款消费也近100万元左右。被告徐源上述抗辩陈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沈蓉主张被告徐源、陈娟共同偿还借款670万元本金及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中借款27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源、陈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沈蓉偿还借款67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以2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45元,由被告徐源、陈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沈蓉垫付,被告徐源、陈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