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老胡庄村关寺庙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投案证明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