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张桂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桂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5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发,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桂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8月3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5718.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欠款本金95488.27元、利息3582.99元、滞纳金6647.34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持卡人信用卡额度及费用构成。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在申请表后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在第三条中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涉诉信用卡的本金95488.27元、利息3582.99元、滞纳金6647.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诉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桂发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9月1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95488.27元、利息3582.99元、滞纳金6647.3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桂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张桂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