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许顺发与陈达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发,陈达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974号原告:许顺发,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9X。被告:陈达炳,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17。原告许顺发诉被告陈达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顺发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达炳向原告许顺发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月利率为2%。原告当天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达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00000元事实。5.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达炳2014年2月24日以及同年4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达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付。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存执。期间,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拒不付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顺发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24%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达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