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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沈万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沈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沈万龙(绰号万皮),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6年1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万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被告人沈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沈万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2106.48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40元,共计人民币29746.48元。被告人沈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同意按200元/天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万龙驾车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沙包村大周屯被害人辛某家,从东屋后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在炕上的三星手机1部及梳妆台上的化妆品2盒盗走。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化妆品价值无法认定。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沈万龙驾车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沙包村张屯被害人田某经营的大棚,撕开大棚外膜进入棚内,将大棚内的“铁树”、“玉兔”等16盆盆栽、4条日本锦鲤、2个充氧泵盗走。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盆栽16盆、日本锦鲤4条共价值人民币3060元,充氧泵价值无法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沈万龙将12盆盆栽及2个充氧泵退还给了被害人,同时以盆栽“法国兰”2盆、“量天尺”2盆和4个花盆、花肥2袋抵偿了被害人其余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沈万龙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徐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沈万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6年1月21日17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于某棋牌室”二楼玩牌的被告人沈万龙输牌后怀疑是被害人曲某作弊,遂与之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停。心怀怨恨的被告人沈万龙下楼后从停靠在棋牌室门口的车内拿出一把尖刀,并在被害人曲某走出棋牌室时朝其面部砍了一刀,二人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万龙又朝曲某的头面部和腰部各砍一刀,致其受伤。案发后,尖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外伤致右眉弓外见有6.5cm不规则瘢痕,左耳垂向颈部左侧走行见有5.9cm瘢痕,腰背部见有9.7cm不规则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放弃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曲某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2106.48元。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1人护理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周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8周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106.48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20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人民币2240元,合计人民币2974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万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被告人沈万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出院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万龙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万龙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万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万龙所犯盗窃罪有入户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万龙所犯故意伤害罪系持刀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对其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9746.48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万龙退赔被害人辛桂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三、被告人沈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746.48元。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7、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8、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