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福蓉等与李贵、乐至县中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李贵,乐至县中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589号原告张福蓉(系死者康正富妻子),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康文东(系死者康正富长子),生于1986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康文涛(系死者康正富次子),生于1990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康兴志(系死者康正富父亲),生于1935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被告乐至县中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德发路。法定代表人陈明才,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星有,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仁德路财税小区B栋1、2楼。法定代表人叶正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诉被告李贵、乐至县中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信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蓉、被告李贵、被告中信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星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共同诉称,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李贵驾驶川MR10**轻型自卸货车,沿大英县蓬乐路由乐至县方向向大英县方向行驶。18时59分,行驶至蓬乐路河边加油站外路段时,与从该加油站入口驶出左转弯的康正富驾驶的川J20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正富当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贵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川MR10**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李贵、中信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994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李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R10**号车系我实际所有、驾驶并挂靠于被告中信物流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按责任承担。同时,我垫付了抢救费3510.7元、丧葬费24000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4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信物流公司辩称,川MR10**号车实际属被告李贵所有,仅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则依法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R10**号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10%。死者康正富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需有与死者的关系证明作为主张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10000元内赔偿。交通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李贵驾驶其所有并挂靠于被告中信物流公司的川MR10**轻型自卸货车,沿大英县蓬乐路由乐至县方向向大英县方向行驶。18时59分,行驶至蓬乐路河边加油站外路段时,与从该加油站入口驶出左转弯的康正富驾驶的川J20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正富当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1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正富、李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垫付抢救费3489.2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4300元,向康正富家属垫付丧葬费24000元。川MR1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未购买不计免赔)。死者康正富(生于1962年8月30日)系农村居民。与原告张福蓉系合法夫妻。共生育两子康文东、康文涛(现均已成年)。其父康兴志(现年80岁),其母李坤蓉(2011年11月28日亡故)。姐姐康碧珍(2010年1月1日亡故)、妹妹康秀英、康玉珍。康正富生前租住在大英县河边镇关凤街22号王彬的房屋内,并长期在乡镇、县城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大英县河边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信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的注册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大公交认字[2016]第1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中司鉴[2016]病鉴号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租费收条、大英县河边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大英县河边镇正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英县公安局河边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流水账复印件、大英县河边镇建筑工匠信息表复印件、建房承诺书、成都赋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银行取款凭证、活期换折凭条、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票据和证人王彬、康明、易素、曾军的当庭证言;被告李贵提供的保险单(抄单)、抢救医疗费、尸检费、车检费票据、丧葬费收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贵驾驶其所有并挂靠于被告中信物流公司的川MR15**号货车与康正富驾驶的川J20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康正富当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贵、康正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康正富相对于川MR15**号车属第三者,川MR1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贵承担(50%)。又因川MR1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0%),应由被告李贵承担,被告中信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康正富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庭审中,被告李贵提出应将其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尸检费、车检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虽认为应另案处理,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抢救)费3489.2元、丧葬费25233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元)53951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共计5851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赔偿因康正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89.2+1400+95000+15000)=114889.2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赔偿因康正富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233+539518-95000+500)50%90%]=211612.95元;三、限被告李贵向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赔偿因康正富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233+539518-95000+500)50%10%]=23512.55元;四、驳回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中第三项,与被告李贵垫付的医疗(抢救)费、丧葬费共计(3489.2+24000)=27489.2元和原告应承担的尸检费、车检费共计[(4000+4300)50%]=4150元品跌后,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应给付被告李贵81**.6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应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贵。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张福蓉、康文东、康文涛、康兴志共同负担1645元;由被告李贵负担1645元,被告乐至县中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