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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锦良与楼显有、缪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良,楼显有,缪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58号原告:刘锦良。委托代理人:金天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显有。被告:缪小云。原告刘锦良为与被告楼显有、缪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95万元(要求按照月利率2%已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并要求就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天奇、被告楼显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约定:今向刘锦良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等内容。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借款,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显有、缪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锦良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楼显有、缪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