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盐城高力家居港鑫旺建材经营部与盐城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高力家居港鑫旺建材经营部,盐城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751号原告盐城高力家居港鑫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陆春雷,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盐城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原告盐城高力家居港鑫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高力经营部)与被告盐城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经营部诉称:后天公司于2013年7月起陆续向我部购买可耐福牌石膏板材,截止当年7月23日计欠44700元,后付款6000元尚欠38700元。2014年8月起相继又向我部购买建材,结欠货款31449.9元,合计欠我部货款70149.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后天公司偿还货款70149.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力经营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1日周德明确认的欠条一份。2、2014年8月5日周德明确认的结账单一份。3、盐城市飞宇建材销售单11份。被告后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后天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高力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高力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高力经营部与后天公司自2013年7月起发生可耐福牌石膏板材买卖往来。2013年7月21日,后天公司员工向高力经营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7月23日,结欠可耐福石膏板材44700元,明细为浴城15000元、往来16668元,2011年8月6566元、9月6543元,以上全部兑清。周德明在该对账单上签署:“财务:以上款项请予入账,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叁仟元。”2014年8月5日,后天公司又向高力经营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欠货款31449.9元。周德明于2014年10月23日在该对账单确认:“情况属实。”嗣后,后天公司付款6000元,余款经高力经营部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高力经营部与后天公司口头约定的可耐福牌石膏板材等建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后天公司拖欠高力经营部货款未及时支付而引起诉争,后天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向高力经营部支付货款。故本院对高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高力家居港鑫旺建材经营部701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盐城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