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姜雪花与张中华、沈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花,张中华,沈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276号原告:姜雪花。被告:张中华。被告:沈燕君。原告姜雪花与被告张中华、沈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71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0993元,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9191元,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5410元,2015年10月24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150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中华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2日、同年5月15日、同年10月24日分别收到原告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为此,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除对上述款项收到进行确认外,还载明:该资金由该被告负责投资管理,双方约定不论盈亏由该被告确保原告年固定收益(前三份收条载明为15%,后一份收条载明为20%),结算周期以年为单位,如一方到期欲结束合作,须于到期前一月提前通知对方。2016年3月9日,被告张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57100元予以确认,以后利息应按约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沈燕君与被告张中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燕君应对被告张中华的上述还款义务负共同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华、沈燕君共同归还原告姜雪花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57100元(2016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15%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0%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张中华、沈燕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