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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营盛线缆有限公司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营盛线缆有限公司,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520号原告成都营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法人代表陈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雪峰,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武钧,职务不详。原告成都营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盛公司)与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在原告处订购线缆一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线缆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时间等予以约定,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697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27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未予支付余款6293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930元以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科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YJV5×16线缆2000米,单价44.95元,货款共计89900元,收货地址安县工业园,收货人为“虞玫涵”(根据合同中手写字体辨认),同时约定货到工地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697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将线缆送至安县工业园被告公司处,并由经被告工作人员“虞玫涵”签收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销货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物尾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9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时间应当从被告收到货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营盛线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6293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向原告成都营盛线缆有限公司给付62930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廷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