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瑞金与杨成志、谢海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金,杨成志,谢海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廖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677号原告刘瑞金,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委托代理人钟子健、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志,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被告谢海流,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华坚南路101栋。负责人张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春,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龙珠路。负责人杨荣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金诉被告谢海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的申请,依法追加廖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金、被告谢海流、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斌、人寿财保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被告杨成志、廖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金诉称:2014年2月22日20时15分,被告杨成志驾驶小型客车,在“食全食美”门口路段倒车时,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案外人廖建春停在路外的小车相撞,相撞后,再与行人原告刘瑞金及案外人杨玉群停在道路北侧的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瑞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入瑞金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2月23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先后数次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髋臼骨折,经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内固定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措施,共计住院33天。2015年7月6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经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小型客车为被告谢海流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然而,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杨成志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3051.85元,该款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成志、谢海流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海流辩称:被告杨成志驾驶的车辆是我的,他是借用我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成志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事发当天号车的驾驶员并非本案被告杨成志;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3、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谢海流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虽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5、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杨成志驾驶的车辆多次碰撞造成的,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停在路边无关;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无责,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受损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廖建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0时15分,被告杨成志驾驶小型客车,在“食全食美”门口路段倒车时,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被告廖建春停在路外的小车相撞,相撞后,再与行人原告刘瑞金及案外人杨玉群停在道路北侧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瑞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瑞金、被告廖建春、案外人杨玉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2月23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先后数次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髋臼骨折,经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内固定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措施,原告共计住院33天。2015年7月6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小型客车为被告谢海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成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由被告谢海流女儿借出后交由被告杨成志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成志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8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瑞金户籍地为石头背1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失地农民,与妻子刘志英在瑞金市城区经营一家草药店。原告的父亲刘立华出生于1943年12月30日,母亲杨玉娇出生于1946年1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个子女。原告的双胞胎女儿刘妍、刘怡出生于2006年12月9日,儿子刘峥出生于1999年4日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瑞金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征地农民证、非住宅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象湖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杨成志身份证复印件、谢海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委会证明;被告谢海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对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为被告杨成志持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驾驶人并非杨成志,但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瑞金无责任,故被告杨成志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成志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谢海流将车出借给其女儿并交由被告杨成志驾驶,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谢海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成志驾驶的车辆在倒车的过程中先与被告廖建春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然后再碰撞到原告,根据庭审查明,无证据证明廖建春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廖建春、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票据金额为8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3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660元(33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误工天数180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其经营草药店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3024元(46688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3864.3元(117.1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及被抚养人户籍地列入城区规划,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定残之时(2015年7月6日),被抚养人刘立华、杨玉娇、刘妍、刘怡、刘峥分别已年满71周岁、69周岁、8周岁、8周岁、16周岁,原告的父母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事实,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7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3024元、护理费3864.3元、残疾赔偿金69200.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7409.05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99889.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76820元[187409.05元-10000元-99889.05元-7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系侵权纠纷,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成志承担,此款可在被告杨成志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550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人民财保黄金营销部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成志。被告杨成志、廖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889.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瑞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820元,两项共计186709.05元;二、被告杨成志应赔偿原告刘瑞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700元,此款可在被告谢海流向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550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部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成志;三、驳回原告刘瑞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分别将105654.05元汇入原告刘瑞金指定的账户:,户名:刘瑞金,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支行,将81055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汇入被告杨成志指定的账户:,户名:杨成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分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刘瑞金承担1200元,被告杨成志承担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