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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秀萍与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萍,枞阳县公安局,陈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722行初7号原告:汪秀萍,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理人:李长根,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312600-4。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应贤,枞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钱加林,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陈菊花,女,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丁美玲,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汪秀萍不服枞阳县公安局2016年1月5日作出的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吴莉华、人民陪审员吴玉萍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秀萍的法定代理人李长根、委托代理人汪雷,被告枞阳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陆大旗、委托代理人陶应贤、钱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在枞阳镇长安村迎丰组对面小路上,汪秀萍与陈菊花发生肢体冲突,致陈菊花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陈菊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事实有汪秀萍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基于上述事实,枞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5日《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秀萍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同时基于汪秀萍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汪秀萍作出不予处罚。因汪秀萍对该决定不服,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4号行政处罚决》。枞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陈菊花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情况;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报警人受案情况;证据三,《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汪秀萍做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情况;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做出《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汪秀萍的监护人李长根陈述以及李长根对陈菊花被汪秀萍致伤手脸部无异议的事实;证据五,《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汪秀萍到案但无法询问的事实;证据六,陈菊花询问笔录,证明陈菊花被汪秀萍伤害情况及找村干部、报警、治疗等情况;证据七,李长根询问笔录,证明根据李长根的陈述,其家与陈菊花家素有矛盾,汪秀萍与陈菊花在4月16日发生了打架;证据八,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菊花当时的伤情及陈菊花曾经向其陈述了被汪秀萍伤害的经过;证据九,王明志的询问笔录,证明陈菊花受伤到医院就诊的情况;证据十,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陈菊花指认的纠纷现场的情况及陈菊花陈述的事发经过;证据十一,现场照片九张,证明陈菊花面部有多处抓痕,左手流血,现场有血迹,明显系被人伤害的事实;证据十二,陈菊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菊花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十三,《鉴定委托书》,证明办案单位依法委托法医对陈菊花伤情进行鉴定;证据十四,《鉴定意见书》,证明陈菊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十五,《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鉴定意见;证据十六,汪秀萍《残疾证》、××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汪秀萍曾因××治疗且办理了残疾证;证据十七,《鉴定聘请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聘请专家对汪秀萍进行××鉴定;证据十八,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汪秀萍患有××分裂症;证据十九,《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据二十,汪秀萍户籍证明,证明汪秀萍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十一,陈菊花户籍证明,证明汪秀萍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十二,李长根户籍证明,证明李长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十三,《调解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就本次纠纷及此后双方发生的另一次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证据二十四,《行政传唤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传唤审批;证据二十五,《通用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情况;证据二十六,《鉴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聘请专家对汪秀萍进行鉴定审批情况;证据二十七,《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过程及意见;证据二十八,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铜陵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汪秀萍医疗资料、《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2015年6月11日汪秀萍与陈菊花又发生打架,枞阳县公安局对陈菊花做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证据二十九,法律条文。证明《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汪秀萍诉称:一、《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汪秀萍的陈述和申辩,而事实上纠纷发生后,民警赶到现场时,没有看到汪秀萍在现场。在汪秀萍接到枞阳公安局通知由其丈夫带到派出所时,办案民警看到汪秀萍的模样后,一句话没有询问汪秀萍即让其丈夫将其带回家,并无《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有汪秀萍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二、枞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其中陈菊花的陈述中讲到纠纷当时没有人在场看到,暴露了陈菊花心虚的一面。长安村书记王某的陈述、枞阳中医院医生的证言表明他们并不在纠纷现场,他们只能证明陈菊花当时受伤属实,但并不能证明陈菊花受伤就是汪秀萍所为。三、枞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鉴定意见并没有说陈菊花受伤系汪秀萍所为。根据陈菊花的陈述,汪秀萍拿石头砸了她,为公平起见公安部门就应当对这块石头做指纹鉴定,确定该石头上确有汪秀萍的指纹,对陈菊花做体检和对汪秀萍指甲血迹提样,以确定陈菊花的受伤是汪秀萍的行为直接造成,否则只能证明陈菊花受伤系其自己跌倒所致。综上,枞阳县公安局《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枞阳县公安局《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汪秀萍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李长根、汪秀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长根、汪秀萍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残疾证》一份,证明汪秀萍××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李长根;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汪秀萍并没有殴打陈菊花、陈菊花的受伤系陈菊花自行跑跌所致的事实;证据四,《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枞阳县公安局对汪秀萍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枞阳县公安局书面答辩称:本起纠纷发生后,本局的民警在接到陈菊花的报警后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验,对陈菊花的伤情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陈菊花现场即向民警陈述其被汪秀萍伤害和殴打,其陈述能够与现场照片中反映出的外伤特征相印证,证明陈菊花被汪秀萍伤害的事实存在。长安村书记王某的陈述、枞阳中医院的医生的证言也能够印证陈菊花受伤的事实。汪秀萍称陈菊花受伤系追打汪秀萍时摔倒所致,但勘验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陈菊花脸部并无灰尘,不符合摔倒后造成其脸部伤痕特性。因为汪秀萍是××人,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汪秀萍的丈夫李长根在代汪秀萍陈述和申辩时,只是否认陈菊花膝盖伤与汪秀萍有关,对陈菊花手上和面部上的伤没有意见,李长根的陈述也证明其家与陈菊花家素有矛盾,汪秀萍与陈菊花在2015年4月16日发生了打架。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汪秀萍故意伤害陈菊花的事实千真万确,不容否认。民警出警时汪秀萍不在纠纷现场不能作为否认汪秀萍故意伤害的理由。综上,枞阳县公安局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汪秀萍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汪秀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枞阳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述枞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汪秀萍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五、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陈菊花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陈菊花受到了汪秀萍的伤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是以汪秀萍涉嫌故意伤害为前提,但汪秀萍故意伤害的前提并不存在。对证据四内容有异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并没有陈长根陈述故意伤害陈菊花的记载。对证据六系陈菊花的单方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李长根的陈述中不能证明陈菊花与汪秀萍存在长期积怨,且李长根不是纠纷现场的在场人员,也不能证明汪秀萍与陈菊花发生了打架,李长根的陈述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予以参考。对证据八、九,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提供的也是不在场证据,王某的陈述证实陈菊花膝盖系触地受伤。对证据十、十一,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仅有血迹和陈菊花受伤部位的拍照照片,而结合第六组证据中陈菊花的陈述,其手部系被汪秀萍用石头砸伤,对该关键性证据(石头)枞阳县公安局并没有予以提取保存作指纹鉴定,陈菊花的面部伤未提取血样与汪秀萍的指甲留存物进行痕迹比对,因此不能够确定陈菊花受伤就是汪秀萍造成的。对证据二十七审批过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审批意见是基于汪秀萍故意伤害而做出的,而该项事实证据不足。对证据二十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汪秀萍伤害陈菊花的事实。对上述枞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陈菊花的代理人无异议。对上述汪秀萍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枞阳县公安局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本身不真实,与公安机关的调查事实不一致,且《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如果该份证据原来就有,汪秀萍理应早就提供给了公安机关。陈菊花的代理人对上述汪秀萍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信息的基本信息不明,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证言形式;此份证据做出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证明》内容却写到了是4月30日的事情,自相矛盾,且公安机关办理本案从立案到做出处罚决定长达九个月,汪秀萍都未提供此《证明》,属于明显虚假证据,不应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枞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二、五、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能够反映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治安案件的事实,汪秀萍的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二《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也是本案需依法审查的对象,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反映的是公安机关就涉案的治安案件拟作出处罚前,就所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当事人事先告知的过程,告知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拟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因汪秀萍系××人,公安机关通知汪秀萍的法定监护人李长根,告知拟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合法。但该笔录中并无李长根对汪秀萍在2015年4月16日致伤陈菊花手面部认可的记载,故不能达到被告方拟证明汪秀萍致伤陈菊花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七、八、九共4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调查,调查本身程序合法,但该4份询问笔录中,除陈菊花本人的陈述提到系被汪秀萍致伤外,王某、王志明、李长根均非纠纷现场的目击证人,纠纷如何发生、纠纷的经过、陈菊花受伤的原因并不清楚,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系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取得,程序合法。汪秀萍的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提取涉案的石头及未作痕迹比对,案件证据不足,法院应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的治安案件,根据到庭的出警民警陈述,涉案的石头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而无法提取,且石头是否提取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做痕迹比对在本案中也非定案的关键要素,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七反映的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内部审批事实,汪秀萍的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二十八反映的是汪秀萍与陈菊花在2015年6月11日纠纷情况及处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汪秀萍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不明,同时证明中提及的“陈菊花跑到汪秀萍家门口打汪秀萍,陈菊花自己跌倒,汪秀萍没有打陈菊花等”言辞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符,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内容却写到了是4月30日的事情,明显自相矛盾,且公安机关办理本案从立案到做出处罚决定长达九个月,汪秀萍的代理人都未提供此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汪秀萍与陈菊花同住本县枞阳镇长安村迎丰组,双方曾经发生过矛盾冲突。汪秀萍在2010年被诊断为××分裂症,为二级××人。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陈菊花到所在村村部向村支书王某反映其被汪秀萍殴打受伤,王某看到陈菊花当时手、面部有明显的外伤。在听取了陈菊花陈述的受伤经过后,王某建议其报警处理。陈菊花即向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报警。枞阳派出所派员到达纠纷现场后,进行了口头询问和现场勘察、拍照。2015年4月20日,枞阳派出所开具传唤证要求汪秀萍到所接受询问,4月23日汪秀萍由其丈夫李长根带至枞阳派出所,办案民警发现汪秀萍有××症状,即让李长根将汪秀萍带回。此后,枞阳派出所依法委托法医对陈菊花伤情进行鉴定,后又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汪秀萍有××作了鉴定。在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后,枞阳派出所在2015年12月31日召集纠纷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均不愿调解而未能达成协议。同日枞阳县派出所向李长根笔录告知拟对汪秀萍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结论。2016年1月6日,枞阳县公安局作出《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汪秀萍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同时由于汪秀萍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之规定,决定给予汪秀萍不予处罚。当日枞阳县公安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李长根,次日送达陈菊花。2016年4月15日汪秀萍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诉诸本院,要求撤销《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汪秀萍殴打陈菊花事实是否存在。二、枞阳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一、汪秀萍是否有殴打陈菊花的事实由于没有纠纷现场的目击证人,汪秀萍为××人而致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正常的询问调查,因此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并不明晰。根据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在第一时间所拍摄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王明志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枞阳县中医院2015年4月16日的门诊病历等,陈菊花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但陈菊花如何受伤、被谁致伤的情况证据并不充分。因此《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秀萍殴打陈菊花违法行为成立事实不清。2、枞阳县公安局对汪秀萍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枞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枞阳县公安局在办理本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进行调解处理等工作,程序合法。对《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的汪秀萍的陈述和申辩问题,由于汪秀萍系××人,无法对其进行正常的询问调查,枞阳县公安局因此将需要告知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向其法定监护人李长根进行告知,听取李长根的陈述和申辩,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枞阳县公安局虽提供了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汪秀萍存在殴打陈菊花致陈菊花受伤的行为。因此,《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汪秀萍与陈菊花发生肢体冲突,致陈菊花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汪秀萍的起诉理由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枞阳县公安局2016年1月5日作出的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枞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翔审 判 员  吴莉华人民陪审员  吴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