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巴音达来、刘树、巴图巴雅尔、郭电花、道格图格日乐、沙仁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巴音达来,道格图格日乐,刘树,郭电花,巴图巴雅尔,沙仁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627民初214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被告巴音达来。被告道格图格日乐。被告刘树。被告郭电花。被告巴图巴雅尔。被告沙仁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巴音达来、刘树、巴图巴雅尔、郭电花、道格图格日乐、沙仁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市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