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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与赵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初54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8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赵泽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7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XX与被告赵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林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泽文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9日,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向青川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件起诉,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找到原告要求和解,于是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未能归还,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现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3、协议一份,证明了被告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泽文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9日,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向青川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件起诉,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找到原告要求和解,于是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未能归还,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泽文向原告XX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子、协议书等为凭,据此,原告XX与被告赵泽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XX要求被告赵泽文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泽文应当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泽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林人民陪审员  岳建斌人民陪审员  马志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文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