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宇与孙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孙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109号原告:张宇,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洪、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娟,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宇与被告孙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通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婚姻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三村X号X-X的房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没有合法理由继续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三村X号X-X的房屋,并立即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7日,原告与重庆佳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X号X-X房屋,原告支付首付款115193元,余款430000元向银行申请10年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从200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2003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3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同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拟证实被告名下有个人所有房产。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不动产合法的占有使用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购买的,且涉案房屋于原、被告结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告可提起诉讼另行处理。故原告作为产权人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无依据,应搬离该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X号X-X房屋并归还原告张宇。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