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806号原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石岭村9组。法定代表人:何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化工公司)诉被告黄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丘赠祥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告黄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原告分12次向黄耀支付3670000元,用于偿还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现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及黄耀均否认系还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黄耀取得该3670000元款项无合法依据,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辩称,原告向我转款属实,但是偿还向我的借款,汪文杰向我转款是其还我的钱,具体还的什么钱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利化工公司用公司账户及公司财务人员汪文杰的账户向被告黄耀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转款24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款24万元、2014年11月14日转款24万元、2014年12月15日转款24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款24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5万及8万元、2015年3月13日转款24万元、2015年3月23日转款12万元、2015年4月23日转款174万元、2015年6月2日转款24万元,共计367万元,部分转款载明交易用途:“工程款”、“还款”、“付利息”。另查明,另案原告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万利化工公司要求归还借款400万元,万利化工公司辩称其通过黄耀已向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还款300多万元,并申请追加了黄耀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认定:“万利化工公司辩称黄耀代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接受了相关还款,该借款万利化工公司已还款300多万元,但根据万利化工公司会计账目显示万利化工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多次向黄耀支付工程款、借款和利息等款项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万利化工公司也不能提供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了黄耀收取借款和利息的相关证据,并且黄耀也不是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或工作人员,因此,万利化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万利化工公司向江油市隆乾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资金利息。案件审理中,被告黄耀当庭申请证人汪中国出庭作证,汪中国作证称,其是万利化工公司原董事长,与被告黄耀系朋友关系,万利化工公司从去年9月份开始陆续向被告转款是偿还被告的借款,钱是公司陆续向被告所借,经手人都是其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贾春梅,借款有部分打了借条,借条都是其个人打的,没加盖公司公章,向被告还钱一般都是其与贾春梅安排的,向被告还款后开始被告还把借条还给其,后面就没有要了。汪文杰当时在公司担任会计,他的个人账户在公司对外账务往来中有作为公司账户使用过,曾安排过他向被告偿还借款。另贾春梅经本院通知,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书,被告的人口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利化工公司向被告黄耀转账,有相关转款凭据为证,虽被告辩称其中汪文杰账户向其转款系汪文杰向其还钱,但未举证证明,且证人证言证实汪文杰的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过并向被告转过款,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款系偿还向其借款,并有原告公司的原董事长出庭作证证明,且转款均系证人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近九个月期间内共11次向被告转款,并在转款时载明用途为“工程款”、“还款”、“付利息”,同时,证人称向被告转款系证人及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安排的,原告未予否认,原告主张被告取得原告转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原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