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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吴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吴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673号原告:刘玉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吴兴国,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原告刘玉军与被告吴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兴国立即还款30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兴国于2015年2月13日,因急需钱给工人开支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吴兴国未出庭无答辩。刘玉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据。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兴国通过倪世刚、王勤做中间人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刘玉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吴兴国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兴国虽未出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刘玉军诉请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军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来源:百度“”